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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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甲○○(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3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路往交流道方向行駛至文心路口,發現有1外國男子JohnC.Ostermeyer(澳洲籍,為世界棒球協會總監)及1外國女子ErikaSramek(瑞士籍,為世界棒球協會行銷電視經理)徒步由對面愛買百貨穿越臺中港路後,沿臺中港路往大墩路方向行走,認為有機可乘而萌生歹意,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上揭機車在臺中港路與文心路口迴轉,往大墩路方向騎乘,並至大墩路與何厝街口左轉,發現該男女已走至該路口,甲○○乃沿何厝街騎車至何厝街6巷右轉,迨至臺中港路2段24巷再右轉至臺中港路2段24-18號前,趁該男子不備之時,徒手行搶JohnC.Ostermeyer手上所持有之手提包1只(內有歐元1500元、新臺幣【下同】2000元、信用卡、提款卡、錢包、飯店鑰匙、IBAF隨身碟及MOTOROLA廠牌、BLACKBERRY廠牌之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得手後,隨即騎車逃往臺中市○○路240之3號之「菲力貓電子遊藝場」藏匿。嗣甲○○於97年3月16日晚上11、12時許,在「菲力貓電子遊藝場」內,因缺錢花用,遂向在該處把玩電子遊戲機檯之丙○○借款2000元,並將上揭所搶得之BLACKBERRY廠牌之行動電話,質押予丙○○。而丙○○可預見甲○○所持以質押之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收受之,而容任甲○○因此得以處分贓物。嗣因甲○○將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其上揭搶得之MOTOROLA廠牌之行動電話使用,經警循線於97年3月24日晚上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綠川西街口為警查獲甲○○,並扣得該MOTOROLA廠牌之行動電話及IBAF隨身碟,並循線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上開「菲力貓電子遊藝場」內找到丙○○,並由丙○○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扣得該BLACKBERRY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JohnC.Ostermeyer(澳洲籍)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 渠等 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證述,當事人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渠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情況,均係在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面前作成,製有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可以為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且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渠等上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丙○○僅坦承有以2000元之代價,收受同案被告甲○○所持以質押之BLACKBERRY廠牌行動電話,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該行動電話為贓物云云。
惟查:
(一)被告丙○○上述所稱其收受該BLACKBERRY廠牌行動電話等情,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警方於97年3月24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被告丙○○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所扣得之BLACKBERRY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等情相符,則被告丙○○於97年3月16日晚上11、12時許,在「菲力貓電子遊藝場」內,以2000元之代價,收受同案被告甲○○所持以質押之BLACKBERRY廠牌行動電話1節,已堪認定。
(二)上開BLACKBERRY廠牌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甲○○於97年3月13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搶得自JohnC.Ostermeyer(澳洲籍)手上所持有之手提包1只內存放之物,業據被害人JohnC.Ostermeyer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且同案被告甲○○亦因此搶奪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是該BLACKBERRY廠牌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甲○○因犯搶奪罪所不法取得之財物而屬贓物至明。
(三)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規定參照);又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固須行為人於收受之初,即認識該物為贓物始能成立,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成立該罪。復依社會一般常情以觀,凡借款予他人之人,當會留有借款人之相關通訊方式及確保對方還款之可信性,且如借款人提出擔保之物,亦會探求該擔保品之所有權歸屬或借款人就擔保品之權利來源,以確保自己之債權有所保障或避免誤觸法網。然觀諸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問:之前是否認識甲○○?)認識,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只交談過2、3次」、「(問:雙方有無互留連絡方式?)沒有」、「(問:既然沒有留下連絡方式,那如何得以取回借款?)我想在菲力貓總是會遇得到他」、「(問:甲○○有無出示該手機之來源證明?)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法官問:在菲力貓電子遊戲場見過甲○○幾次?)次數不曉得,在打電動時會碰到,也聊天也不知道甲○○做什麼工作」、「(法官問:甲○○當時有無留下姓名、聯絡電話、地址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丙○○對於同案被告甲○○既僅有數面之緣,且不知甲○○之真實姓名、年籍及連絡方式,亦未詢問擔保物之來源,即率爾收受甲○○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實與社會一般常情不符,並非無疑,亦足見被告丙○○應可預見甲○○所持以質押之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堪以認定。
(四)又被告丙○○僅以2000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甲○○收受上開行動電話,然據該行動電話被查獲後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見警卷第58頁),上開行動電話外觀款式新穎,功能亦有多樣,顯見價值非低,嗣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該行動電話一般定位在商務人士使用,依型號別有7290及8700g兩種,其上市單機價分別係13990元及18990元,有該行動電話市場價格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5頁);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法官問;BLACKBERRY手機市場價格資料,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無意見,我取得手機後,好奇上網查得該手機是黑莓機,該手機第1次上市是在香港上市,拍賣網站上價格約7、8000元,我還搜尋到香港網站,我是根據該款手機型號,透過google搜尋系統查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顯見上開行動電話較一般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特殊,價格亦非便宜,而被告丙○○卻僅以2000元之低價,向甲○○收受上開行動電話,益徵被告丙○○確有縱使知道此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予以收受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且被告係為擔保其借款債權將來得以獲得清償,始收受上開贓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所用手段亦屬平和,並已將該行動電話交由警方查扣,犯罪所生危害非重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素行良好,犯後並已交出上開行動電話,本院爰綜合考量上情,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15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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