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俊光係正大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職業曳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99年6月21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由臺中市○○區○○○○路○○○號對面工地駛出,欲右轉往永春東七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上開工地貿然駛入永春東七路車道,適 詹凱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春東七路由北往南行駛,因閃煞不及,致擦撞到賴俊光所駕營業用曳引車左前車角,詹凱琪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脛腓骨骨折、骨盆挫傷合併傾斜等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賴俊光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詹凱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陳報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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