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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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家玗 相對人 江朝陽
劉冠潁劉粉色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如附件之通知書,寄送相對人之住址即戶籍地「金門縣○○鎮○○路○○○號」,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惟該通知書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致上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通知書及退回信封等影本各2件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訪查,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以99年12月8日金城警刑字第0990009785號函覆表示:經查相對人江朝陽、劉冠潁等夫婦2人,並未實際居住在「金門縣○○鎮○○里○○鄰○○路○○○號」,與屋主僅只透過友人介紹相識,並無實際交往關係,數年前因小三通來往大陸之便由屋主授權讓相對人夫婦2人遷籍本址至今,但並未實際居住本址等語(本院卷第18頁),足認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附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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