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 溫世鶯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CP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國(下同)96年至99年期間伊戶籍地址非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因此未曾收到違規罰單,伊因工作關係居無定所,有2年期間戶籍地暫寄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因此沒收到任何違規單或掛號信,對於加倍罰款表示異議,但願只繳違規停車罰款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再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
(二)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本件寄存送達時)第73條第1項、第2項等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受送達者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始發生效力(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雖行政訴訟法第73條於99年1月13日經修正公布,於該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但本件寄存送達之時間為96年8月16日(詳後述),自無該修正法條之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71號裁定)。
三、經查:
(一)異議人原設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嗣於96年11月13日,始經逕為住址登記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即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再於98年11月19日遷至「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2樓」,此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足憑,是異議人所稱伊於96年至99年期間,戶籍非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核與事實不符。
(二)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6年8月14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CP0000000號裁決處分,業於96年8月16日送達至異議人斯時之戶籍地(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因送達人未會晤本人及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收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自96年8月16日起寄存於當地郵局(板橋大觀路郵局),送達人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戶籍地門首,1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寄存送達核屬有據,且業於96年8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惟異議人迄10
0年2月17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該「聲明異議狀」(蓋有10
0年2月17日之收狀日期戳)附卷足稽,而該日距其原裁決處分之送達日(96年8月16日),雖扣除在途期間(2日),亦顯已逾法定之聲明異議期間。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