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育惠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育惠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證據部分如下:
(一)被告賴育惠98年5月13日第1次警詢筆錄。
(二)證人 紀介文許靜真羅沛姍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紀介文、羅沛姍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四)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處分書。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業於98年7月8日修正公布,於98年9月1日施行為「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雖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依照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從而,自仍係屬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另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而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亦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且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另刑事訴訟法第309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之規定,亦未因上揭刑法第41條第2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同時修正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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