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秀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秀如於民國99年7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保順一街與保定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告訴人 陳雅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保定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於是時行經上開路口,2車遂在該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頭皮壓砸傷、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小腿、膝壓砸傷、其他顱骨閉鎖性骨折伴有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合併暫時性意識喪失、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雅琳告訴被告顏秀如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100年3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378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