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77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輔佐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此參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7條之規定自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644號判例意旨、81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於本院審理中均係由原告父親即訴訟代理人丁○○及輔佐人乙○○到庭陳述,被告則否認原告本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辯稱:本件訴訟實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所提起,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曾對其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原告本人於偵查中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該刑事部分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見原告本人根本不知道有本件訴訟存在等語,並提出是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934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為證,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調查當事人之真偽。經本院先後於民國98年5月26日及同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下次庭期即98年8月11日及同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行偕同原告本人到庭,然原告本人均未遵期到庭,本院復於98月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訴訟代理人應於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偕同原告本人到庭,否則將裁定駁回其訴,並寄送註明「請台端務必到庭」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予原告本人,該文書已於同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簽收),惟原告本人仍未於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此有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有精神症狀干擾、判斷力、認知能力皆有顯著退化,無法正確接受及表達,然此益徵原告本人是否具備訴訟能力實屬可疑,再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法官:原告是否知道今天要開庭)知道」。「(法官:今日《原告》有無住在家裡?)今天沒有,從昨天就不在家了。他知道要開庭所以就跑掉了。」、「(法官:原告本人有無到庭?)原告不敢來。」等語(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實難認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堪認本件訴訟乃原告之父丁○○冒用原告之姓名而提起,又原告為46年9月18生,為成年人,且未經禁治產宣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原告之父並非其法定代理人,並無代其提起訴訟之權利,揆之前揭說明,其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顯有不能命補正之情形,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