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玉山 律師
蕭麗俐 律師被告甲○○住
身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四三二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C部分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丙○○新台幣捌仟貳佰零捌元,應補償被告甲○○新台幣伍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四六九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五六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E部分面積一五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F部分面積一五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四三二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B部分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C部分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㈡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四六九四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E部分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F部分面積一五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二、陳述:㈠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四三二平方公尺
,同段五六七號、地目田、面積四六九四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屬相同,為使地盡其利,請准一併分割,方可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用。
○○○鎮○○○段○○○○號土地雖為農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
公頃,但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前所共有之農地,符合該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係屬可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農地,與同段六八○-四四地號土地,皆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聲明所示,又本件分割方法業經調解不成立,乃逕行起訴。
㈡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請准予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二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等為證,並聲請勘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乙○○乃被告甲○○之弟,被告丙○○之三叔,系爭共有土地為祖產,並無分割之急迫性,目前使用現況無礙土地利用之最大效用。
㈡兩造可繼承土地面積共約十二甲多,已繼承分割登記的有十甲多,未分割而登
記的約二甲不到全部繼承土地的百分之十七,系爭共有土地牽涉到其他被強佔及有爭議部分,被告認為系爭共有土地有以下不可分割之理由:
⑴被強佔部分
①山坡地(○○○鎮○○○段○○○號等七筆土地面積約二.五分)於五十
二年購買時登記在原告名下,五十九年分產時約分成三等份(每份面積約四分),經抽籤此七筆由被告丙○○分得,原告未交出所有權狀,迨 林吉 祖父於六十八年過世,葬於該地,致令無法登記。原告又以土地登記在其名下為由,不承認分地之事實,拒絕交出讓渡承諾書。迄為進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前,在調解會上,被告才有談判空間,原告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交出讓渡承諾書。
②重劃零星地(頂山腳段一四四四號,面積○.六分)為被告丙○○以原告
之妻 林楊素真 名義購買(因丙○○非農民),八十九年政府開放非農民可登記時,要其交出登記亦不得。迄至調解時,被告才有談判空間,使原告於同上述時地交出讓渡承諾書。
③共有墓地(新化頂山腳段一五七三、一五七四、一五七五-一,面積約二
.五分)三筆在重劃前係同一筆,總面積約九分,分產時,可耕地只有約六分,為原告分得,其餘為上有兩座祖墳,前有水塘(養魚苗,共另共有之養魚大埤三甲之用)之斜坡地,岸邊有竹林、果樹,作為風水之用,此為祖父分產時,特別指定保留作為共有之墓園。但因係屬同一筆,故登記為原告名下。重劃後,被劃為三筆,原告擅自砍下竹子,填平水塘佔為己用,完全無歸還公家之意。被告丙○○要回以上一、二點之被強佔爭地歸還承諾書後,再提出此共有墓地歸還公家之要求,原告以此地既登記在其名下,予以拒絕。被告有以下二證據可證明共有墓園非原告所有。⒈原告分得的面積為六分左右(此為當時有道路最好之可耕地),甲○○
分得六.四分(重劃前無道路),兩者均屬可耕種之良田,原告不可能獨得九分,被告甲○○卻只有六.四分。
⒉祖父生前即指定要葬在丙○○分得之山坡地上,故有以另一地作為補償
。若祖墳在原告分得的土地上,依公平起見,亦應有補償之事實,實則不然,此可證祖墳為林家共有墓地,俾後代子孫有墓可掃,有果可摘,有魚可釣。
⑵有爭議部分
①系爭二筆共有地(即頂山腳段六八○-四四建地、同段五六七農地)同為
祖父保留之未分共有地,原告在調解時均未談及如何分該二筆共有爭地,俟接到法院通知才知原告有意將該爭地最有價值、雙臨道路之部分據為己有。令被告不解的是:為何在調解要求一起處理之分割,到法院就分兩案?調解只開過二次,第一次被告丙○○要求原告歸還強佔土地之承諾書,再談其他,原告卻強辯承諾書已給。第二次被告丙○○因學校無法請假未能參加,事先電話告知,說會再安排下次開會,此後未再接獲任何通知,亦不知調解失敗。
○○○鄉○○段○○○號,面積三.五分,此為緊臨另案(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五四八號)爭地之單筆土地,已登記在原告名下,分地時並未測量此地之實際面積,只憑竹竿量測為三分,以三分算,再以此案爭地三分,合為六分為原告所有,被告甲○○亦得此案爭地之六分地,原告登記時,始發現此地面積為三.五分,此○.五分之差應為竹竿測量之誤,補償方法有
二:折合現金,由此案爭地歸還,折合現金之議未提及,由此案爭地歸還之議不為原告所接受,此亦為此案爭地之分割久久不能達成協議之原因。
③頂山腳段六八○-三號,面積一.五分,此地為住家邊之未分農地,數十
年來,因涉及親人較多(計有十人),每次談及,皆因各人事忙而作罷,此次被告亦提出此地,冀一併解決,因其分割的急迫性更於此二強制案之三地,若此時不處理,將來更複雜。
④頂山腳段四一七-一及三九二-二號,兩塊面積合約八分之林地,此地與
上述之六八○-三地號同屬性,冀一併解決,以免起日後之爭端。㈢被告並非不同意分割,只是目前實在有不可馬上分割之理由,如就此案爭地單
獨分割,未識其在討回公道上所扮演之關鍵性角色,則被告只能睜睜看著土地被侵占,而毫無討回公道的籌碼。故應暫停本件分割案,俟兩造調解後再來處理。
丙、本院依聲請勘測系爭台南縣○○鎮○○○段六八○-四四、五六七地號土地,並囑託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就五六七地號土地占有現況、分割方法製作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四三二平方公尺,同段五六七號、地目田、面積四六九四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屬相同。其中頂山腳段五六七地號土地雖為農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但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前所共有之農地,符合該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係屬可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農地,與同段六八○-四四地號土地,皆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本件分割方法業經調解不成立,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分割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繼承之土地共約十二甲多,五十九年間曾經分產,部分分產應歸被告取得之土地登記原告名下,原告未依約提出讓渡承諾書,致被告無法辦理登記取得所有權,俟本件起訴前調解時,被告始取得談判空間,令原告交付該讓渡承諾書。另有部分繼承土地迄今仍為原告占有未交出分配,或就各該繼承人應分配之範圍仍有爭議,尚未解決,系爭二筆共有地亦在爭議之內,基於上述理由,為期兩造與其他繼承人間就繼承土地之爭議一併解決,系爭土地不宜分割,應暫停本件分割訴訟,俟兩造調解後再行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業據提出地籍圖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台南縣新化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份等附卷,被告對於兩造間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該土地登記事項及就分割方法經調解不成立等情,並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分割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曾於台南縣新化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有新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又系爭頂山腳段五六七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定之耕地,兩造就該耕地之應有部分均係因分割繼承所取得,其共有關係發生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明,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上開農業發展條例所定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則原告訴請本件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系○○○鎮○○○段○○○○○○號土地現為空地,其東側臨約四米既成柏油道路,北側臨約三米私設柏油巷道,南側臨已預留現尚未開闢之四米道路(即同段第六八○-四五地號土地),西側鄰地為他人所有,現種植絲瓜等農作物,業經本院會同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為便利土地之利用,兩造均同意將該共有地以南北向均分為A、B、C三等分,以使分割土地北側均臨私設巷路,南側均臨預留道路,亦據本院囑託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惟因A部分土地東側又臨四米既成道路,則A地三面臨路,其經濟價值顯然較高,而C部分土地位於最裡側,經濟價值低於A、B二地,各分割土地之實際價值,經本院囑託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如附表二所示,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就上開各分配位置,原告主張原告願分得A地,再依鑑定差價補償被告二人,但為被告二人反對,提出應由兩造抽籤定分配位置之抗辯,本院以該六八○-四四號土地現為空地,各共有人均未使用,分割出之A、B、C三部分之價值,又各有差異,被告所辯以抽籤定分配位置,亦不失為可採酌之分割方法,經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抽籤結果,原告分得A地,被告丙○○分得B地,被告甲○○分得C地,業經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兩造不再爭執,則以A部分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所有,C部分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所有(如附圖所示)。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分配之面積,雖與其應有部分相當,然各分配位置之價值既有差異,自應相互補償,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所示A地價值高於B、C二地,則分得A地之原告應補償被告丙○○八千二百零八元,補償被告甲○○五萬七千四百五十六元(如附表三所示)。
六、系○○○鎮○○○段○○○○號土地,西側臨約六米寬之既成道路,北面有約三米寬私設道路,面積二七七平方公尺,該私設道路屬系爭五六七地號土地範圍,北面私設道路以南為乙○○占有,種植稻米,占有面積一四五三平方公尺,在原告占有位置以南為被告甲○○分管使用,亦種植稻米,占有面積一五三九平方公尺,南面則由被告丙○○占有,土地上有廢棄鐵皮建物,現供他人放置廢鐵等物,占有面積一四二五平方公尺,亦據本院會同新化地政事務所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其占有現況並經新化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即附圖現況使用情形)。原告主張就該五六七地號土地依占有現況分割,原告願意承擔北面私設道路之面積,被告二人對原告主張私設巷道之面積由分得其毗鄰地之共有人承擔,並不爭執,惟抗辯亦應以抽籤定分割方法,雖為原告反對,然經被告二人抽籤結果(原告拒絕抽籤),被告丙○○、甲○○分別抽得E、F地,嗣經被告二人同意仍以現占有位置定分割方法(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該五六七號土地已有分管之事實,各分管土地均臨西側六米寬既成道路,經濟價值相當,兩造均同意依分管位置定分配方法,不必再鑑價及定找補金額,原告復自認願承擔北側私設道路之面積,則將該土地依兩造應有部分均分成D、E、F三等分,D部分面積一五六五平方公尺(含私設道路二七七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E部分面積一五六五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F部分面積一五六四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如附圖所示)。
七、至被告辯稱:兩造繼承之土地共約十二甲多,前曾經分產,分產土地有部分仍登記在原告名下,且為原告占有,未依分產約定交付各該繼承人,部分繼承土地包括系爭二筆共有地之所有權,仍有爭議,應俟全體繼承人就全部繼承土地一併解決後,始得就系爭二筆土地辦理分割云云。惟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一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六八○之四四號建地,兩造均係因「調解共有物分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系爭五六七號耕地,兩造均係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八十年十一月六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均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佐,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既以土地登記簿之共有人為限,則原告據土地登記簿所示,以其餘共有人甲○○、丙○○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徒以繼承財產仍有爭議,爭執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尚無可採。又被告抗辯之其他土地爭議非屬本件訴訟標的之範圍,尚非本院所得審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頂山腳段六八○-四四、五六七號二筆土地有何因物之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間有不得分割之約定,則其以全體繼承人就繼承土地未一併解決,作為本件不得分割之抗辯,於法無據,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併予說明。
八、綜上所述,本院依法令之規定,審酌兩造利益、意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使用現況等因素,基於公平原則定其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並就其中六八○-四四地號土地定原告應補償被告丙○○、甲○○之金額,如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爰由原告負擔一部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F0~T40附表一┌──┬─────────────────────┬──────┬─────┬──────┐│編號│土地坐落│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乙○○│三分之一│土地為空地││一│地目:建、面積:四三二平方公尺│甲○○│三分之一│,共有人均│││使用分區: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丙○○│三分之一│未使用│├──┼─────────────────────┼──────┼─────┼──────┤││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乙○○│三分之一│各共有人均││二│地目:田、面積:四六九四平方公尺│甲○○│三分之一│有分管範圍│││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丙○○│三分之一││└──┴─────────────────────┴──────┴─────┴──────┘~F0~T40附表二:台南縣○○鎮○○○段○○○○○○○號分割後各分割土地之價值┌─────┬─────┬─────┬───────┬────────┬────────┐│共有人│分配位置│面積(㎡)│原應有部分價值│實際分配價值│應提出或受補償│├─────┼─────┼─────┼───────┼────────┼────────┤│乙○○│A│144㎡│820,800│886,464│+65,664│├─────┼─────┼─────┼───────┼────────┼────────┤│丙○○│B│144㎡│820,800│812,592│-8,208│├─────┼─────┼─────┼───────┼────────┼────────┤│甲○○│C│144㎡│820,800│763,344│-57,456│├─────┴─────┴─────┴───────┴────────┴────────┤│備註:符號「+」為分配後比原分價值增加,應提出補償;符號「-」為分配後比原持分價值減少││,應受補償!│└───────────────────────────────────────────┘~F0~T40附表三:各共有人○○○鎮○○○段○○○○○○號土地分割後應相互找補金額┌────────┬──────┬──────┬──────┐│應受補償共有人││││││丙○○│甲○○│合計││應提出補償共有人││││├────────┼──────┼──────┼──────┤│乙○○│8,208│57,456│65,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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