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號、第二八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己○○與案外人 林瑞科 (起訴書誤載為 林瑞政 ,前經檢察官另行簽結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合夥開設瑞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泰公司),對外以「瑞泰集團」為名,由案外人林瑞科擔任瑞泰集團總裁,被告己○○則擔任瑞泰公司董事長,由被告己○○基於同事之誼,延攬告訴人丙○○擔任董事長秘書,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即由被告己○○以公司無銀行往來紀錄無法申請支票為由,要求以告訴人丙○○名義請領支票供公司使用,並保證一定支付票款,使告訴人丙○○不疑有他,由案外人林瑞科偕同前往銀行開戶、請領支票後,交由被告己○○使用,詎己○○、林瑞科連續簽發丙○○為發票人、面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九十一萬零四千五十元之支票共一百十九張後,屆期均無法給付票款,且逃逸無蹤,致丙○○受有損害。㈡被告己○○與案外人林瑞科又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以瑞泰公司在高雄市○○○路○○○號等處設立九所餐飲連鎖食品店鋪,預定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聯合試賣亟需廣告宣傳為由,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連續委由告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以下簡稱泰瑋公司)代為在各大新聞紙刊登商業及人事廣告,費用共計三十七萬一千零八十八元,迄今均拒不給付,而瑞泰公司僅經營二月即宣告停業,被告己○○、案外人林瑞科二人旋不知去向。綜上,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是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於當事人之一方有未依約履行之客觀情形時,除有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尚不得遽認即應成立詐欺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向告訴人丙○○謊稱瑞泰公司無法申請支票等語,要求丙○○請領支票供公司使用,並表示一定會支付票款,使丙○○陷於錯誤而以自己名義請領支票後交由被告己○○使用,惟屆期被告己○○卻未依約支付票款而任令支票跳票,又其委託告訴人泰瑋公司在各報刊登瑞泰公司之廣告後亦未付款,而於瑞泰公司經營僅二月即宣告停業,逃逸無蹤,迄今復均未償還積欠告訴人丙○○、泰瑋公司之款項等情,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己○○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丙○○借票使用後卻未支付票款及瑞泰公司曾委託告訴人泰瑋公司刊登廣告而未付廣告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當初是有朋友建議說高雄比較沒有鵝肉店,提議賣鵝肉利潤高,所以籌劃開店,籌劃到一半我覺得自己能力不夠,所以林瑞科才加入,當初我們有登廣告應徵籌備開店人員,一開始只有請幾個人,後來他們提出開分店的企劃書,我同意後便開了四、五家分店,告訴人丙○○是我朋友,我請她擔任秘書,公司所有事情都透過她向我呈報,我同意後再由她去轉交各部門處理,後來因瑞泰公司有票據退補紀錄,我與丙○○商量,她同意後才申請支票供公司使用,當初我委託他人經營,不曉得會需要這麼多錢,後來他們來請款時,我也嚇一跳,因為金額太高了,印象中我後來一直在到處籌錢,且廠商都來餐廳把東西搬光,也有人打電話來恐嚇,後來我就把公司所餘資料收一收交給李慶榮律師,然後離開高雄,至於告訴人泰瑋公司部分,瑞泰公司確實有委託該公司刊登廣告,但印象中非我親自接洽,且支付廣告費的支票應有部分已經兌現等語。經查:
㈠被訴詐欺告訴人丙○○之部分:
⒈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自陳:之前我與被告己○○原在同一個徵信社工作,
後來她介紹我去大八日本料理店工作,之後她要開水鮮餐廳(瑞泰公司之餐廳之一),在中正路上,請我過去擔任她的秘書,當時辦公室在民權路上,公司名稱是瑞泰集團,被告己○○是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林瑞科是總裁,兩人都有負責公司業務,瑞泰集團籌備的項目有超商、便當等等,實際上有買賣貨品,也有實際開餐廳,我當時的工作有負責採購及比較餐具、餐桌等之比價。公司都有替我們員工投保,但過了約三個月,公司就突然關門,己○○、林瑞科也不見了,當時因為公司要開餐廳,必須裝潢、進貨,被告己○○的支票跳票,她說借我的名義請領支票讓公司週轉使用,先緩一緩應付貨款,等有收入時就會還給我,我當時是因為很感激己○○介紹我去大八餐廳工作,且當初她說要開餐廳請我擔任行政工作,又是我有興趣的工作,而在公司沒有倒之前,確實有領薪水,經營情形正常,我認為有獲利可能所以才同意借錢給己○○,後來我就去申請支票,並將整本支票連同印章交給被告己○○,是由我、己○○、林瑞科一起去申請,在我借票給被告之前,我另外有先向朋友、妹妹借現金給被告週轉,後來還是不夠,才去申請支票給被告用,當初我均未要求擔保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上情核與被告己○○之供述大致相符,應堪予採信。依上開陳述可知,告訴人丙○○與被告己○○之間原具有較一般人深厚之情誼,且告訴人丙○○當時即擔任瑞泰公司之營業部經理,此有其為瑞泰公司製表申請採購營業用桌椅、手提袋、紙包牙籤等物品及安裝通訊系統工程之「瑞泰集團發包申請單」影本三紙附卷足憑,而瑞泰公司當時確有實際經營開展業務並為員工投保,此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勞工保險卡影本一紙及瑞泰集團各分店員工名冊影本多紙可佐(附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之後),是以足認告訴人丙○○於同意借票時,實係基於其與被告己○○之特殊情誼且認定瑞泰公司將來具經營獲利性為主要因素,況如前所述,告訴人丙○○擔任瑞泰公司營業部經理,自應知悉公司之實際經營情況,且被告己○○向告訴人丙○○借票時,已明確告知係因被告己○○本身之支票跳票故需要借票供公司週轉使用之情,從而實難認被告己○○於借票時有施用任何詐術,亦難認告訴人丙○○係陷於錯誤始同意借票。
⒉另查,被告己○○之支票帳戶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開始有退票紀錄,惟自該
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其支票於退票後均有經補足款項而註銷退票之記錄,註銷金額高達一千餘萬元,嗣該帳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同年三月二十日之函文各一紙附卷為憑,可知被告己○○於經營瑞泰公司之初使用自己支票雖已有退票紀錄,然仍設法補足款項而陸續註銷退票記錄,足見其經營瑞泰公司應無惡意倒閉之故意。且觀諸告訴人丙○○提出之應付票據兌現日報表之備註欄(附於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八0四號偵查卷第一二至一四頁),可知被告己○○向丙○○借用之支票流向,分別係「鵝肉七賢二店租金」、「好樂意冷凍櫃訂金」、「鵝肉部小港分店租金」、「鵝肉中廚香料費用」、「清洗店面、消毒地毯費用」、「影印機碳粉二罐」、「鵝肉部進米」、「鵝肉部七賢總店進果汁及純喫茶」等項目,大致上均係用以支出瑞泰公司營業所需之相關費用,非供被告私人所用,從而益難認被告己○○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告訴人丙○○借票使用。
⒊準此,依前開調查所得事證,尚難認被告己○○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㈡被訴詐欺告訴人泰瑋公司之部分:
告訴人泰瑋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戊○○係陳稱:被告己○○是開餐飲連鎖店「瑞泰集團」,該集團在當時很有名,生意也很好,所以我主動去接洽刊登廣告的業務,所收支票都是開立被告己○○的名義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可知告訴代理人戊○○係基於瑞泰公司之名聲、營業狀況良好而主動與被告己○○所營之瑞泰公司接洽,從而自難認被告己○○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況如前所述,被告己○○之支票帳戶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且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之前均陸續有註銷退票紀錄之情,則被告己○○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開立支票交付告訴代理人戊○○,尚難認其主觀上無兌現支票之真意,從而亦無從證明被告己○○有詐欺告訴泰瑋公司之犯行。
綜上所述,公訴人及告訴人之指訴均無法使本院得到被告己○○確有符合刑法上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確信心證,被告己○○雖有分別積欠告訴人丙○○、泰瑋公司款項之事實,然此核屬民事糾紛問題,告訴人等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始為妥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何詐欺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洪榮家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