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森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手寫便條紙壹紙沒收。
事實
一、蔡清森係新北市第一屆中和區文元里里長候選人 賴金福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競選總幹事,為求賴金福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二千元或五千元不等之代價,交付現金予如附表所示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文元里有投票權之人(該等受賄選民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約定渠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新北市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賴金福,而以此方式賄賂渠等有投票權之人。嗣因秘密證人A1、A2向檢察官檢舉,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人員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在新北市○○區○○路○○○號
一、二樓蔡清森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蔡清森手寫行賄所需金額之便條紙一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蔡清森於調查局、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賴金福、 李寬裕王顏美 代、 王清地鄭天文楊陳碧古連盛廖月彩 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證人蔡木枝、江青泉、呂文隆、林秋甘、吳 劉麗華 、廖月彩、 王春惠馮榮鑑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人A
1、A2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受賄選民繳回之賄款三萬七千元及調查局人員在蔡清森前揭住處扣得之手寫便條紙一紙扣案為佐(見九十九年度選他字第二八九號偵查卷二第二頁至第四頁、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七十六頁、第七十八頁、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五頁、九十九年度選他字第二八九號偵查卷一第一百二十八頁、第二百五十一頁、第三百三十一頁)。綜上,足徵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憑,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又被告所為之投票行賄行為,雖向多數人為之,然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其他包括的一罪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賄選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密接於九十九年十月間,先後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向新北市中和區文元里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目的無非均係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新北市第一屆中和區文元里里長,侵害同一法益。是以被告多次行賄之行為,既係於密接時、地所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評價上應認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投票行賄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而賄選足以敗壞選風,腐蝕民主之根基,被告藉賄選方式牟求特定候選人當選,破壞選舉之公平性,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本件可資證明之行賄次數為十四次,所交付之賄賂金額共三萬七千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考量其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行賄金額尚非鉅大,且於犯後坦認錯誤,一再表示悔悟,甚有悔意,足認其係因一時思慮欠周,始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惟為期其能建立正確民主觀念,爰併依同法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資警惕。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已移列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三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用以交付如附表所示受賄者之現金,業經該等受賄者收受而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該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上開受賄者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法院對渠等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手寫便條紙一紙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行賄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第一項、第五項前段、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賴彥魁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行賄時間│行賄地點│受賄者│行賄金額││││││(新臺幣)│├──┼──────┼───────────┼────┼─────┤│1│99年10月中旬│臺北縣中和市○○路148│李寬裕│5千元││││巷24之1號李寬裕住處│││├──┼──────┼───────────┼────┼─────┤│2│99年10月15日│臺北縣中和市○○路372│ 王顏美代 │2千元│││18時許│號賴金福競選總部│││├──┼──────┼───────────┼────┼─────┤│3│99年10月15日│臺北縣中和市○○路372│蔡木枝│2千元│││18時許│號賴金福競選總部│││├──┼──────┼───────────┼────┼─────┤│4│99年10月13日│臺北縣中和市○○路132│王清地│2千元││││巷8號王清地住處│││├──┼──────┼───────────┼────┼─────┤│5│99年10月16日│臺北縣中和市○○路144│鄭天文│2千元│││晚間│號蔡清森開設之五金行│││├──┼──────┼───────────┼────┼─────┤│6│99年10月中旬│臺北縣中和市○○路374│ 楊陳碧雲 │2千元││││巷4弄1號楊陳碧雲住處│││├──┼──────┼───────────┼────┼─────┤│7│99年10月中旬│臺北縣中和市○○路124│古連盛│2千元││││巷42號古連盛住處│││├──┼──────┼───────────┼────┼─────┤│8│99年10月中旬│臺北縣中和市○○路路邊│ 江清泉 │5千元│││晚間│某處│││├──┼──────┼───────────┼────┼─────┤│9│99年10月中旬│臺北縣中和市○○路146│呂文隆│5千元││││之1號呂文隆住處│││├──┼──────┼───────────┼────┼─────┤│10│99年10月間│臺北縣中和市○○路144│林秋甘│2千元││││號蔡清森開設之五金行│││├──┼──────┼───────────┼────┼─────┤│11│99年10月間│臺北縣中和市○○路144│ 吳劉麗華 │2千元││││號蔡清森開設之五金行│││├──┼──────┼───────────┼────┼─────┤│12│99年10月中旬│臺北縣中和市○○路142│廖月彩│2千元││││巷20之1號廖月彩住處│││├──┼──────┼───────────┼────┼─────┤│13│99年10月中旬│臺北縣中和市○○路144│王春惠│2千元││││號蔡清森開設之五金行│││├──┼──────┼───────────┼────┼─────┤│14│99年10月中旬│臺北縣中和市○○路523│馮榮鑑│2千元││││巷9弄16號馮榮鑑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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