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5號原告 呂忠誠 被告 彭景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1,554元及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請求之金額如下述,經核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於民國99年1月26日時駕駛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景安路路口,遭被告駕駛之汽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883號審理在案。
(二)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損失:
1、醫療費用:住院4,951元、急診700元、後續治療費用至今累計1,900元、診斷證明文件費用400元、醫療用品120元,合計8,071元。
2、住院開銷及交通費用:住院生活開銷840元,另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85元,合計925元。
3、工作損失:原告任職永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資約833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28,333元。
所得憑單為98年度當時薪資為23,000元,99年1月份調整為25,000元起薪。
4、親友於住院期間請假照顧之工作損失:住院期間女友請假照顧致工作損失4,000元。
5、車禍導致牙齒缺損部分:植牙200,000元。
6、精神損失部分:下巴撕裂傷、傷及神經導致受傷到現在,一直都有麻麻的感覺,也在臉上留下疤痕,膝蓋受傷後,遇到天氣冷會有不舒服的情況,牙齒雖然做好了,但是還是要定期回診追蹤,清潔牙齒也比正常健康的牙齒要麻煩,吃東西也要特別小心,因為原告有背負就學貸款,植牙費用是用借的,導致現在生活壓力增加,和被告調解時,被告沒有誠意要賠償,說沒有錢可賠,加上被告的強制險過期,保險上也無任何賠償可請求,所有花費都需先自行想辦法解決,因此原告對被告求償慰撫金150,000元。
7、前開各項賠償共計391,329元,理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暨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祥賀計程車資收據、永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牙齒門診總額支付制度保險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仁愛聯合牙醫診所評估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德昇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憑據、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學士學位證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永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明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88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固不否認「於99年1月26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店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景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指示左轉,且依當時之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下巴開發性傷口、上排3顆牙齒脫落、下排1顆牙齒斷裂併錯位不整、鼻骨骨折及膝蓋挫傷之傷害。」,為有過失。而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不依號誌指示左轉」,原告「涉嫌超速行駛」,故兩造同為肇事主因或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本件之損害,原告與有過失,依此法院可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如兩造過失比例相同,則原告請求金額即應減半,如原告過失比例大於被告,尤應按比例減輕或免除之。
(二)原告請求明細,列載醫療費用358,176元、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85元、任職於永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8,333元、慰撫金15萬元、住院開銷840元、購買醫療用品120元、住院期間女友請假照顧工作損失4,000元,究竟如何支出,並未詳細記載或附加說明,又原告自承「上排3顆牙齒脫落、下排1顆牙齒斷裂併錯位不整」,一般牙齒脫落、斷落均可修補,非必植牙不可,竟開列358,176元醫療費,顯為虛偽擴張不實。
(三)證據: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4443號(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44號偵查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883號交通事件卷宗)刑事偵審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99年1月26日駕駛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景安路路口,遭被告駕駛之汽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彭景業於99年1月26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店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景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指示左轉,且依當時之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貿然左轉,適有呂忠誠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而發生擦撞,致呂忠誠受有腦震盪、下巴開發性傷口、上排3顆牙齒脫落、下排1顆牙齒斷裂併錯位不整、鼻骨骨折及膝蓋挫傷之傷害。」等情,此有本院99年7月12日99年度交簡字第288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月5日99年度偵字第113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件在卷可參;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4,951元、急診700元、後續治療費用至今累計1,900元、診斷證明文件費用400元、醫療用品120元,及植牙200,000元等情,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見本院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1號卷第4至12、18、20至21頁),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①雙和醫院之99年1月26日700元、99年1月26日至99年2月3日4,951元(其中伙食費950元屬於原告雖非住院亦應支出,非屬於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予剔除)、99年2月8日200元、99年2月9日200元、99年2月11日400元(其中證明書費200元非用於醫療之費用,並非屬於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予剔除)、(99年2月22日50元、99年4月13日5元、99年4月13日200元均為證明書費應予剔除)、②仁愛牙醫診所之99年2月6日100元、99年2月26日50元、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99年2月24日460元、99年4月28日460元、④德昇中醫診所之99年2月19日100元、99年2月20日100元、99年2月22日100元、99年3月6日100元,以上合計6,771元(計算式:700+(4,951-950)+200+200+(000-000)+100+50+460+460+100+100+100+100=6,771),另原告購買醫療用品120元,並提出安康藥局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1號卷第15頁),均屬原告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可採。至於植牙部分,被告主張一般牙齒脫落、斷落均可修補,非必植牙不可云云,惟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排3顆牙齒脫落、下排1顆牙齒斷裂併錯位不整」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1號卷第3頁),已如前述,並經仁愛聯合牙醫診所評估:「呂忠誠先生於2月6日經本診所評估,植牙3顆、全口矯正、假牙牙套1顆,共需總金額35萬元整。」,有仁愛聯合牙醫診所評估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1號卷第19頁),堪認植牙3顆乃為填補原告上排3顆牙齒脫落,假牙牙套1顆及全口矯正亦為原告下排1顆牙齒斷裂併錯位不整所必需,是此部分支出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被告上開抗辯自屬無據,而原告就植牙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未逾上開估價範圍,自應准許。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部分共計206,891元【計算式:6,771+120+200,000=206,891】,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其超過部分則屬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增加生活所需部分: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85元一節,並提出祥賀計程車資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1號卷第16頁),核屬因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支出,自為可採;原告復主張其住院期0生活開銷840元、女友請假照顧原告致工作損失4,000元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據,惟住院期0生活開銷屬於原告雖非住院亦應支出,原告並未舉證該筆支出乃因發生車禍事故受傷所增加者,非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而原告女友請假照顧原告致收入減少為原告女友之工作損失,原告本人並無此部分之損害,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必須僱用看護之需要,其女友請假照顧原告乃不能認為原告所增加生活所需費用,是原告均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任職永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28,333元乙節,業據提出其受僱之永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111號卷第17頁),依該證明書所載:「茲證明本公司員工呂忠誠於99年1月27日至2月28日工作期間,因車禍嚴重住院及在家療傷;無法出勤上班,依此估計薪資所得應為28,333元。」,且自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迄99年2、3、4月間仍前往雙和醫院、台大醫院、仁愛牙醫診所及接受中醫治療以觀,原告因本件傷害,致其1個月無法工作,應值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相當於1個月之工作損失計28,333元部分,亦堪予採取。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下巴撕裂傷,傷及神經導致受傷到現在,一直都有麻麻的感覺,也在臉上留下疤痕,膝蓋受傷後,遇到天氣冷會有不舒服的情況,牙齒雖然做好了,但是還是要定期回診追蹤,清潔牙齒也比正常健康的牙齒要麻煩,吃東西也要特別小心,因為原告有背負就學貸款,植牙費用是用借的,導致現在生活壓力增加,和被告調解時,被告沒有誠意要賠償,說沒有錢可賠,加上被告的強制險過期,保險上也無任何賠償可請求,所有花費都需先自行想辦法解決,因此對被告求償慰撫金150,000元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下巴開發性傷口、上排3顆牙齒脫落、下排1顆牙齒斷裂併錯位不整、鼻骨骨折及膝蓋挫傷等傷害,自99年1月26日起至99年2月3日住院治療,尚需門診追蹤治療,且對於原告日常生活之便利有所妨害,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被告之過失輕重,應負之責任,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涉嫌超速行駛,本件之損害原告與有過失一節;經查,系爭車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彭景業:不依號誌指示左轉。呂忠誠:涉嫌超速行駛。」,有被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板調字第271號卷第17頁),並經原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行車速率50至60公里/小時,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第一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44號卷第27頁),堪認原告當時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限速50公里之路段,亦有行車速度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應負肇事原因之責任,故被告抗辯稱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即堪予採取。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認為原告應自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七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減輕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則本件被告應負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34,716元【計算式:(206,891+85+28,333+100,000)×70%=234,71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234,7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2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99年6月11日寄存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99年6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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