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告辛○○
寅○○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被告癸○○訴訟代理人丑○○
樓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辛○○,並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辛○○、巳○○於民國100年3月10日以書狀撤回被告辰○○等9人之訴訟,其中被告丁○○、庚○○、乙○○於100年3月15日當庭同意撤回,其餘被告於收受上開撤回書狀繕本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故均生撤回效力,而視同未起訴。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辛○○、巳○○之祖父為訴外人午○○(92年7月1日死
亡),祖母為訴外人未○○○(97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癸○○與午○○、訴外人壬○○、申○間為兄弟關係,其中壬○○為長子,被告為次男,申○為三男,午○○為四男。另戊○○為壬○○之長男。又原告辛○○、巳○○之父親酉○○已於80年1月30日死亡。
㈡坐落新北市蘆洲區(即臺北縣蘆洲市,下同)保新段384、3
85、386地號(重測前為戌○洲亥○段405、405-4、40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在被告及壬○○名下(其二人之持分均為1/4)。系爭土地及其附近另三筆土地均為祖產,經壬○○、被告、申○、原告之祖父午○○及(孫輩)壬○○之長男戊○○等5人於82年1月18日簽訂分產契約書,約定將上開祖產平均分配給甲、乙雙方(其中壬○○及被告2人為甲方;申○、午○○及戊○○3人為乙方),每人各五分之一,待可以登記共有持分亦可以分割之時,甲方必無條件登記乙方為共有人。嗣後附近另三筆土地先被政府徵收,徵收價款已依上開分產契約書分配。
㈢系爭土地,現已可辦理分割登記,原告每人可自被告名下分
割登記之持分為120分之1,經請求被告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卻不配合。原告等應得持分計算式:
⒈直接繼承自午○○部分:午○○應得之持分為癸○○原持分
1/4中之1/5,即1/20。午○○於92年7月1日死亡後,由午○○之妻未○○○、長子酉○○(80年1月30死亡,由子女即原告辛○○、巳○○代位繼承)、長女天○○、次女地○○(92年7月15日死亡,由子女即宇○○、卯○○繼承)等四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1/4。每人可繼承之持分為1/20×1/4=1/80。因原告辛○○、巳○○代位繼承午○○1/80持分,故原告二人每人可取得之持分為1/160。
⒉再繼承未○○○部分:未○○○於97年11月19日死亡後,其
應繼分1/80由長子酉○○(80年1月30日死亡,由子女即原告辛○○、巳○○代位繼承)、天○○、地○○(92年7月15日死亡,由子女即原告宇○○、卯○○代位繼承)等三人繼承,每人應繼分1/3,每人可繼承之比例為1/80×1/3=1/240。因原告辛○○、巳○○代為繼承酉○○持分1/240,故原告二人每人可取得之持分為1/480。
⒊綜合⒈⒉部分,原告辛○○、巳○○各可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160+1/480=1/120。
㈣壬○○已於99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妻辰○○、長男
戊○○、次男己○○、三男丙○○、四男丁○○、五男庚○○、長女甲○○、次女乙○○、三女子○○等9人。原告之母親宙○○將壬○○名下持分之一部分出售與丁○○,與本件無關,被告主張應予扣除並無理由。天○○(午○○之長女)、卯○○、宇○○(午○○次女地○○之子女)和原告(午○○長子酉○○之子、女),固均對午○○之財產有繼承權,但天○○、卯○○、宇○○就屬於其本身之權利與被告簽約,在被告同意及配合下出售,其出售與原告無關。如其出售超過其應得權利範圍,應由被告和上開三人結算,與原告無關。原告二人係就本身代位繼承午○○遺產取得之權利持分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契約(即分產契約書)、信託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辛○○;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巳○○。
三、被告則以:㈠對原告所提其祖父午○○於82年1月18日與被告所訂之分產
契約書及其內容,被告從未否認,且一直以來均按分產契約書履行相關義務。如原告起訴書事實二末段自承「...其後,其他附近三筆土地先被政府徵收,徵收價款已依上開分產契約書分配,有徵收土地分配款項協議書可證」,足見被告始終係依分產契約履行一己責任,未曾逾越。被告及壬○○依分產契約書之約定,各應移轉予午○○一房系爭土地之持分為總面積500/10000,而午○○之繼承人除原告辛○○、巳○○外,尚有天○○、宇○○、卯○○。
㈡原告辛○○、巳○○之母宙○○於99年1月13日與丁○○訂
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出售登記於壬○○名義下之系爭土地總面積其中251/10000予丁○○,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中由宙○○代表原告辛○○、巳○○取得375萬元,餘款由天○○(午○○之女)取得125萬元;99年1月18日天○○、宇○○、卯○○又簽約出售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總面積其中375/10000予玄○○等,買賣總價款為1113萬元,由三人取得全款並自行分配。原告等人均明知上述事實且為出售土地後之完全受益人,卻故意掩蓋事實、杜撰理由、惡意起訴被告。
㈢被告及壬○○依照分產契約書之約定,應移轉予午○○一房
(即午○○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之持分共計為總面積1000/10000,亦即原告辛○○166.6667/10000,原告巳○○166.66
67/10000,天○○333.3333/10000、宇○○166.6667/1000
0、卯○○166.6667/10000。原告二人之母宙○○共出售188.177/10000,故原告二人各剩餘72.5781/10000,此為合法的移轉請求,則被告自當予以配合移轉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其中保新段第384地號之面積為5513.77平方公尺
;同段第385地號之面積為734.12平方公尺;同段第386地號之面積為339.89平方公尺,原登記在壬○○及被告名下,權利範圍即持分各為1/4)及其附近另三筆土地均為祖產,經壬○○、被告、申○、原告之祖父午○○及(孫輩)壬○○之長男戊○○等5人於82年1月18日簽訂分產契約書,約定將上開祖產平均分配給甲、乙雙方(其中壬○○及被告2人為甲方;申○、午○○及戊○○3人為乙方),每人各五分之一,待可以登記共有持分亦可以分割之時,甲方必無條件登記乙方為共有人。系爭土地附近另三筆土地先被政府徵收,徵收價款已於90年間依上開分產契約書分配。
㈡原告辛○○、巳○○之祖父為午○○(92年7月1日死亡),
祖母為未○○○(97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癸○○與午○○、訴外人壬○○、申○間為兄弟關係,其中壬○○為長子,被告為次男,申○為三男,午○○為四男。另戊○○為壬○○之長男。又原告辛○○、巳○○之父親酉○○已於80年1月30日死亡。
㈢原告辛○○、巳○○之母宙○○於99年1月13日與丁○○訂
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出售登記於壬○○名義下之系爭土地總面積其中251/10000予丁○○,買賣總價款為500萬元,其中宙○○取得375萬元,餘款由天○○(午○○之女)取得125萬元;99年1月18日天○○、宇○○、卯○○又簽約出售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總面積其中375/10000予玄○○等,買賣總價款為1113萬元,由三人取得全款並自行分配。㈣系爭土地現已可以登記共有持分亦可以分割。被告應依分產
契約書將系爭土地有關原告應取得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
五、原告主張其二人係就本身代位繼承午○○遺產取得之權利持分,被告應依分產契約書將系爭土地有關原告應取得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及壬○○依照分產契約書之約定,應移轉予午○○一房(即午○○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之持分共計為總面積1000/10000,亦即原告辛○○166.6667/10000,原告巳○○166.6667/10000,天○○333.3333/10000、宇○○166.6667/10000、卯○○166.6667/10000。原告二人之母宙○○共出售188.177/10000,故原告二人各剩餘72.5781/10000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辛○○?被告是否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巳○○?㈡原告二人之母宙○○是否代表原告二人出售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8.177/10000,並取得價款?㈢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是否應扣除宙○○所出售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8.177/10000?經查: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中保新段第384地號之面積為5513.77平方公尺;同段第385地號之面積為734.12平方公尺;同段第386地號之面積為339.89平方公尺,原登記在壬○○及被告名下,權利範圍即持分各為1/4)為祖產,經壬○○、被告、申○、原告之祖父午○○及(孫輩)壬○○之長男戊○○等5人於82年1月18日簽訂分產契約書,約定將上開祖產平均分配給甲、乙雙方(其中壬○○及被告2人為甲方;申○、午○○及戊○○3人為乙方),每人各五分之一,待可以登記共有持分亦可以分割之時,甲方必無條件登記乙方為共有人。原告辛○○、巳○○之祖父為午○○(92年7月1日死亡),祖母為未○○○(97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癸○○與午○○、訴外人壬○○、申○間為兄弟關係,其中壬○○為長子,被告為次男,申○為三男,午○○為四男。另戊○○為壬○○之長男。又原告辛○○、巳○○之父親酉○○已於80年1月30日死亡。系爭土地現已可以登記共有持分亦可以分割。被告應依分產契約書將系爭土地有關原告應取得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午○○除籍戶籍謄本、被告等戶籍謄本、原告辛○○、巳○○戶籍謄本、原告宇○○、卯○○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分產契約書、壬○○、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補字第2600號卷第13至54頁、本院卷第6至7頁),應信為真。
是原告主張依分產契約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有關原告應取得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辛○○、巳○○就系爭土地直接繼承自其祖父午○○部
分:午○○應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被告原權利範圍1/4中之1/5,即1/20。午○○於92年7月1日死亡後,由午○○之妻未○○○、長子酉○○(80年1月30死亡,由子女即原告辛○○、巳○○代位繼承)、長女天○○、次女地○○(
92年7月15日死亡,由子女即宇○○、卯○○繼承)等四人平均繼承,每人應繼分各1/4。即每人可繼承之權利範圍為1/20×1/4=1/80。因原告辛○○、巳○○共同代位繼承午○○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0,故原告辛○○、巳○○各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60;另原告辛○○、巳○○之祖母未○○○於97年11月19日死亡後,未○○○上開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0部分由長子酉○○(80年1月30日死亡,由子女即原告辛○○、巳○○代位繼承)、天○○、地○○(92年7月15日死亡,由子女即原告宇○○、卯○○代位繼承)等三人繼承,每人應繼分1/3,每人可繼承之比例為1/80×1/3=1/240。因原告辛○○、巳○○共同代位繼承未○○○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40,故原告辛○○、巳○○各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80。綜上所陳,原告辛○○、巳○○依繼承及分產契約書各得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各為1/120(1/160+1/480=1/120)。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辛○○,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巳○○等語,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辛○○、巳○○之母宙○○於99年1月13日與丁○○訂
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出售登記於壬○○名義下之系爭土地總面積其中251/10000予丁○○,買賣總價款為500萬元,其中宙○○取得375萬元,餘款由天○○(午○○之女)取得125萬元;99年1月18日天○○、宇○○、卯○○又簽約出售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總面積其中375/10000予玄○○等,買賣總價款為1113萬元,由三人取得全款並自行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9年1月13日土地買賣契約書、99年1月18日分產處理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112至118頁),應信為真。矧原告辛○○、巳○○之母宙○○於99年1月13日與丁○○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既係出售登記於壬○○名義下之系爭土地總面積其中251/10000予丁○○,並非出售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之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現已可以登記共有持分亦可以分割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依分產契約書應將系爭土地有關原告應取得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與壬○○是否應依分產契約書將系爭土地有關原告應取得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係屬二回事,自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無關,是被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對於原告主張扣除上開原告辛○○、巳○○之母宙○○出售予丁○○部分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又原告辛○○、巳○○分別係74年9月2日、00年0月00日生,其二人於99年1月18日天○○、宇○○、卯○○出售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總面積其中375/10000予玄○○等之時,均已成年,且依上開99年1月18日分產處理協議書所示,原告並非出售系爭土地之賣方及收取價款之人, 況斯時 原告辛○○、巳○○之祖母未○○○已死亡,而由長子酉○○(80年1月30日死亡,由子女即原告辛○○、巳○○代位繼承)、天○○、地○○(92年7月15日死亡,由子女即原告宇○○、卯○○代位繼承)等三人繼承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辛○○、巳○○並未授權天○○、宇○○、卯○○代為出售或同意由天○○、宇○○、卯○○出售,況卯○○係00年0月00日生,於99年1月18日尚未成年,是被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對於原告主張扣除上開天○○、宇○○、卯○○出售予玄○○等部分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六、從而,原告辛○○、巳○○依分產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辛○○、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係以相競合之契約(即分產契約書)、信託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已認定被告應依分產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就其餘信託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部分,即無庸審究,併予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