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金萬
蘇世文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 律師
曾紀穎 律師 凃莉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0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世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金萬無罪。
事實
一、蘇世文於民國99年9月27日11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長福街上某停車場內,因擺攤位置等細故與 曾素盆 發生口角爭執,蘇世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重力毆打曾素盆頭部之安全帽,曾素盆之安全帽防護罩因而掉落,因此造成曾素盆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傷、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但無意識喪失等傷害。
二、案經曾素盆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二人之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稱:證人即告訴人曾素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證人曾素盆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惟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意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曾素盆於99年12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已命其為被告二人之證人而具結,且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與在警詢訊問筆錄並無不符之處,且查證人曾素盆之證詞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其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蔡0玲與告訴人曾素盆之女兒對話錄音譯文部分,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據證人蔡0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譯文確為渠等之對話,內容亦真實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19日審理筆錄第10、11頁),是上開譯文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二人固提出渠等與蔡0玲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然上開錄音譯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據證人蔡0玲證述上開通話內容是否屬實,是此部分之光碟及譯文因認無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上述㈠、㈡除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渠等之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蘇世文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曾素盆發生拉扯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正當防衛,因當時告訴人曾素盆推倒其攤位,又出手毆打伊,伊才出手推告訴人一下,告訴人隔天尚還有去擺攤作生意,告訴人事隔二天才去就醫,不知其傷勢何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曾素盆之情,業據告訴人曾素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歷歷(見偵查卷第3、4頁、第42、43頁,本院100年5月19日審理筆錄第24至33頁),而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傷、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但無意識喪失等傷害,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4份附卷足佐,且由告訴人之受傷照片觀之,亦可清晰看出其臉部有局部破皮紅腫之情形,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再者,告訴人受傷情形為頭部挫傷、臉部擦傷、頭部外傷及腦震盪,已如前述,苟非刻意重力毆打,僅相互拉扯或出手推擠之動作,自無導致腦震盪之可能,益證告訴人指述被告係徒手重力毆擊其頭部之行為,應非虛枉,堪值採言。
(二)又被告蘇世文雖質疑:告訴人曾素盆隔天尚還有去擺攤作生意,且事隔二天才去就醫,不知其傷勢何來云云。然查,告訴人曾素盆陳稱:「被告蘇世文毆打其頭,頭很暈,後來警察來,我想是小事情,過了就好,結果警察來我們就都散掉了,回去之後我頭一直痛,我不敢跟小孩說,小孩後來問我發生事情的時候為什麼沒有說,第二天我又出去擺攤的時候接觸到陽光頭一直暈,我想從來沒有這樣暈過」,「我嘴唇上的傷那天還有血絲,因為小孩子孝順父母問我傷怎麼來,但是我不敢告訴他們。」、「診斷證明書上嘴唇上方擦傷2公分是因為被告蘇世文打我頭,安全帽前面的蓋子一邊掉下來時造成的。」,「因為想事情發生完就算了,隔天去擺攤頭很痛,醫生說腦震盪的話曬太陽頭會更痛。我是隔天擺攤頭很痛,當天即28號我有去恩主公那邊掛號,結果因為我去的時候人還很多,我又回家,又去的時候已經看完了,門診已經結束了,所以拖到29號才去掛急診。醫生說我是受到撞擊腦震盪。」等語明確(見同日審理筆錄第24、28、32頁),又證人蔡0玲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曾素盆有戴安全帽,伊有看到被告蘇世文揮打告訴人之安全帽,安全帽護罩掉下來,滿大力的,大概4下以下左右,曾素盆的安全帽只有蓋子掉下來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第9至14頁),核證人蔡0玲之證述與告訴人曾素盆前揭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而證人蔡0玲與被告蘇世文並不認識,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責而故意誣攀被告蘇世文之理,況且告訴人曾素盆於99年9月29日至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診為「頭部外傷、臉部擦傷(2公分)」等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 益徵 告訴人曾素盆確係於99年9月27日受有前揭傷勢,被告蘇世文之質疑,要非可採。雖證人 林玉蘭 證稱:被告蘇世文都沒有打告訴人,然其亦陳稱當日吵架時並未從頭到尾都注意看,也有看別的地方,看有多少人在看,當時旁邊遊客很多,很多人站在旁邊看,看旁邊時沒看到的,伊就不清楚等語(見同日審理筆錄第23頁),是證人林玉蘭上開證述,無法逕為有利被告蘇世文之認定。
(三)次查,被告蘇世文係徒手重力毆打告訴人頭部安全帽,以致告訴人頭戴之安全帽的護罩掉下等情觀之,衡以被告蘇世文為26歲之壯年男子,而告訴人為50餘歲之中年婦人,雖告訴人頭戴安全帽,然重力毆打,可能導致對方受傷,被告難諉為不知,縱令當時係告訴人先動手毆打被告蘇世文,僅須稍加掙脫當可從容離去,被告竟捨此不為,使勁毆打告訴人頭部數下,其具有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至為灼然。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強力毆打告訴人頭部數下之行為,縱令本件互毆之起因,確係因告訴人曾素盆先動手毆打被告蘇世文所致,然由告訴人曾素盆於本次互毆中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此等傷害乃係經施以相當力道所造成,顯見被告當時核其情狀,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另有傷害之犯意存在,非屬正當防衛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蘇世文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世文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蘇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蘇世文與告訴人為同區域攤商關係,理應相互忍讓,共同維護商業交易環境之安寧,卻因細故而出手傷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蘇世文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係在同區域擺攤之關係,為避免雙方仇怨加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金萬與蘇世文為父子關係,於99年9月27日11時許,在臺北縣○○鎮○○街上某停車場內,因其子蘇世文擺攤位置等細故與曾素盆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蘇金萬於接到蘇世文電話通知後騎乘腳踏車趕來,並以腳踏車衝撞曾素盆,因而致曾素盆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傷及雙上臂挫傷、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但無意識喪失等傷害。因認被告蘇金萬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金萬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㈠被告蘇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㈡告訴人曾素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曾素遭毆傷之照片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蘇金萬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騎腳踏車並沒有衝撞告訴人,當時亦只與告訴人發生爭吵,雖有揮手,惟並無打到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 曾金盆 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蘇金萬騎腳踏車到現場撞伊,用手打伊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42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問:診斷證明書寫說「疑雙上臂受傷」,這個傷怎麼來?)他老爸打我的手造成。不是騎腳踏車撞到。(問:他爸爸蘇金萬是怎麼打妳的手臂?)他一手騎他的車子,一手推到我的手。(問:那怎麼會兩手上臂挫傷?)可能是拉扯,所以兩手就很痠。(問:什麼時候拉扯?)就是我跟蘇世文在那邊,為了檯子在那邊拉檯子造成的。」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19審理筆錄第31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曾素盆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傷、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但無意識喪失等傷害,皆因被告蘇世文毆打其頭部造成,非因被告蘇金萬騎腳踏車或毆打所造成,又告訴人所稱之雙上臂挫傷,依其證述,乃係因與被告蘇世文拉扯攤位時所造成,又告訴人所陳稱之腳被腳踏車壓傷有瘀青乙節(見同日審理筆錄第27頁),因從告訴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此部分之傷勢,且從告訴人所拍攝之受傷照片觀之,亦無此部分之傷害,又告訴人陳稱:腳傷有看中醫針灸等語(見同日審理筆錄第27頁),惟相關之醫療單據或中醫診斷證明書均付之闕如,是告訴人指稱被告蘇金萬有騎腳踏車衝撞壓傷其腳等情,即乏依據,不足採信。況告訴人亦陳稱被告蘇金萬騎腳踏車速度很快,所以沒有辦法煞停住,騎太快才會撞到伊等語(見同日審理筆錄第31頁),是被告蘇金萬縱使撞傷告訴人腳部,亦無法排除係過失造成,則被告蘇金萬是否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亦屬可疑。
(二)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世文固於偵查中陳稱:爸(即被告蘇金萬)騎很快,衝過去要制止告訴人,沒有撞到告訴人,爸手有這樣揮,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證人蔡00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另外他父親蘇金萬,發生爭吵的時候,妳有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他爸爸打曾小姐,可是有看到他爸爸抓住曾小姐的手。(問:蘇金萬有抓住曾小姐的手,妳的意思是說他們有肢體接觸?)是抓住她的手腕,但是他沒有揮她。」等語(見同日審理筆錄第11頁),證人林玉蘭亦證稱:被告蘇金萬騎腳踏車來,有用手揮,說不要吵架,伊沒有看到被告蘇金萬有打告訴人等語(見同日審理筆錄第16、18頁),互核二人證詞相符一致,且二人與被告蘇金萬及告訴人曾素盆間均不熟識,應無坦護任何一方之理,二人所為之證詞,應堪信實。
(三)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顯示被告蘇金萬騎腳踏車過來,速度一開始滿快,但快到攤位時有煞車跡象,這時畫面告訴人往蘇世文攤位走過去,蘇金萬騎車往畫面左邊蘇世文的攤位停靠,停靠的時候,是否與告訴人這時候有無接觸,從畫面看不出來,又告訴人曾素盆往右邊走,蘇金萬也往告訴人的方向走,蘇金萬有揮手的動作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100年5月19日審理筆錄第35頁),惟從光碟畫面勘驗結果亦看不出被告蘇金萬有打到告訴人,是公訴人所提出現場監視光碟內容,亦不足為不利被告蘇金萬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蘇金萬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蘇金萬之犯罪事實之認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蘇金萬有公訴人所指傷害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蘇金萬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蘇金萬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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