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及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238號上訴人 方麗玲
鄧紹雄 被上訴人 蔡庭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及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同法第481條,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2月23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3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1年3月21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3月23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所欠缺之上訴程式,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許旭聖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卓佳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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