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電子卷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89號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8號判決確定),聲請閱覽卷宗及交付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然無論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第38條之1規定「依本法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或司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規定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號函發布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於審判中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均僅限案件於起訴繫屬法院後至裁判確定前之「審判中」,為法院應付與卷證影本之時期,尚不及於裁判確定後之期間。至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證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9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陸續:①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84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撤銷前開本院判決並發回本院更審;②經本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一次更審判決】,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撤銷前開更審判決,又發回本院更審;③經本院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第二次更審判決】,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撤銷該更審判決,再次發回本院更審;④經本院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無罪【第三次更審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撤銷該更審判決,再次發回本院更審;⑤經本院10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無罪【第四次更審判決】,檢察官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撤銷該更審判決,再次發回本院更審;⑥經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無罪【第五次更審判決】確定後,全案卷證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無罪報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其訴訟關係已消滅,非屬審判中案
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8條之1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所指「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本件聲請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62號【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案】之解釋意旨未合,且本案全部卷證等資料,既已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閱覽上開案卷及交付電子卷證,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姿妤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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