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又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又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又瑋(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本案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應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㈡另就數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
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7497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附表:受刑人蕭又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4.08.06至104.08.20106.07.03至106.07.0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2606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35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4年度原訴字第4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決日期105.04.13107.04.17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4年度原訴字第4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確定日期106.08.29(撤回上訴)111.02.1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7497號(已執行完畢)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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