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227號上訴人 陳俊嘉 被上訴人 郭悅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2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之10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995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27號判決,於111年4月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另依據民事上訴聲明狀所載上訴聲明,上訴人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4萬870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反訴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2萬7952元;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74萬6500元【計算式:434萬6500元+40萬元=474萬6500元】,即應以較高之備位部分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9萬5206元【計算式:194萬8706元+474萬6500元=669萬520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9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楊珮瑛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附表計算式: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90.68平方公尺X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014×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3000元+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課稅現值71萬6700元=194萬8706元(參原審卷第109頁、第1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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