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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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於民國98年12月30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5樓之住處因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將餐桌上的筷子、飯菜、抹布等物丟向甲○○,再徒手掐住甲○○之脖子,並拉住甲○○之雙手手腕在地上拖行,因而致甲○○受有手腕、腰部及腿部之傷害,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查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甲○○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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