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5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兼衡其係初犯公共危險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同時亦可敦促其心生惕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此一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740號被告郭俊廷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廷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玉豐里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迄於是日晚間10時55分許,郭俊廷駕駛該車行經白河區富民路與大德街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廷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檢察官許友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貞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