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1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盈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盈朝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王盈朝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告訴代理人雖認告訴人有長短腳,需依賴輔具行走,已達重傷害程度云云,然「告訴人現在已經使用輔具可以行走,無嚴重減損壹肢體機能的程度,開放骨折加上傷口感染,導致骨折癒合不良,待感染指數恢復正常,可以再次手術促進骨折癒合,將來不用輔具行走機率大」,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0年11月29日奇醫字第537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情摘要(本院卷第71至73頁)可憑,故本院參酌上開醫院函覆說明,認告訴人未達重傷害程度;至告訴代理人雖請求送成大醫院鑑定告訴人右下肢機能云云,然本院考量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7頁),為告訴人急診進行固定復位手術、清創縫合手術係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該醫院對告訴人之車禍受傷狀況應最為清楚,故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認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右偏撞擊告訴人所乘坐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伴有肌肉壓傷、左足3處裂傷撕裂傷等傷害,經本院移付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759號被告王盈朝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盈朝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下午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西港區臺19線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26.5公里處附近時,原應注意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駕駛上開車輛操作不當且不及煞車,而導致上開車輛往右前方偏駛,撞及右前方由 吳麗卿 駕駛並搭載其配偶 葉炳文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導致葉炳文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伴有肌肉壓傷、左足3處裂傷撕裂傷等傷害。王盈朝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
二、案經葉炳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盈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證人吳麗卿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葉炳文發生碰撞,且其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葉炳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吳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20張、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及驗車紀錄1張證明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於事發前有定期檢驗,應無機械故障之問題之事實。6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碰撞告訴人葉炳文,致告訴人葉炳文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於告訴人吳麗卿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王盈朝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不慎撞及由告訴人吳麗卿駕駛並搭載其配偶葉炳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吳麗卿受有左足開放性傷口(7公分)、左踝開放性傷口(
0.5公分)及左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吳麗卿指訴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事實,核屬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吳麗卿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吳麗卿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惟此部分因與上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檢察官許友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貞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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