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DANANGSUSILO(中文姓名:蘇西羅,印尼國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意旨,該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3萬元,該判決於民國109年7月14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未於110年1月13日前履行完成前開支付公庫一定金額之義務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緩字第407號執行卷宗在卷可憑,是受刑人迄今尚未依照上開判決主文諭知之緩刑負擔內容予以履行乙節,固堪認定。
㈡然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
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明確。查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雖曾於109年8月20日送達通知至受刑人先前在本國居所地即臺南市○○區○○街0號,傳喚受刑人前往該署執行,惟受刑人遷移不明,且因郵件接收人拒絕受領並不允許辦理留置送達,亦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書致不能辦理寄存送達,而未能合法通知受刑人,此有臺南地檢署109年8月20日南檢文己109執緩407字第1099053934號函、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憑;再者,受刑人為印尼籍,其於我國境內並無戶籍地,且受刑人早已於109年7月23日出境,迄今尚未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考,故本件臺南地檢署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對於已返回印尼之受刑人為送達執行傳票,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若未將執行傳票通知函依上開規定送達受刑人,即難認該通知送達程序為合法。
㈢基上,本件受刑人既未受合法通知,致其未及依檢察官所定
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則本件尚無從認定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亦無從逕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本件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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