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他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他字第47號原告 陳立德 被告全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明正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拾萬參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即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提撥2,08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原告提起上訴後,減縮聲明為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⒊被上訴人(即被告)應自107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即原告)復職日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3萬4,
000元,即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提撥2,088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而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查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107年10月17日計算至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約26年又4個月,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8萬元(計算式:
每月薪資34,000元×12個月×10年=4,080,000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41,392元、第二審裁判費62,088元,故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3,48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