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双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7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双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双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應予刪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李双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與前案相同類型之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多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且被告除前述論以累犯之科刑紀錄外(累犯不重複評價),已曾於96、97、100、1
01、103年間多次酒後駕車,分別經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2967號、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180號、101年度交簡字第3283號、103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判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被告理應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酒醉駕車行為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竟不思警惕,猶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又被告本次係第7次酒駕,其既深知酒駕為法所不容之公共危險犯行,仍未能深切自省及自我約束,心存僥倖再犯本案,更顯其漠視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其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並自撞電箱而釀成交通事故(幸無人受傷),所為實應予較為嚴厲之非難;並思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己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做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781號被告李双文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
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双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其於110年9月5日凌晨0時許起至凌晨3時許止,在臺南市北區北安路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發生行車事故而自撞路旁電箱,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35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双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另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魏汝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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