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進福選任辯護人林志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50、5153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進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進福未領有小型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2年7月31日晚間駕駛登記其姊 顏珮婷 (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載其友人 石健明 ,沿宜蘭縣○○鄉○○路○段內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49分許行經冬山路2段380號前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之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顏進福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嗣因駕車失控衝向外車道,適 陳碧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顏進福前方慢車道,顏進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失控而以順時針方向旋轉呈東西向,由內車道朝向外車道偏滑,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輪上緣處直接撞擊陳碧霞所騎乘機車之車尾左側,該自用小客車撞擊路樹後甩尾,將陳碧霞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推落路旁大水溝中,陳碧霞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前臂及左小腿疑似骨折變形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顏進福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腔出血、頭部挫傷併第2頸椎骨骨折等傷害。嗣經同向行駛在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張榮宏 經過發現報警,並由救護車將顏進福送羅東博愛醫院急診。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暨陳碧霞之夫曾阿章、陳碧霞之女 曾忻蘋 訴請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顏進福於審理中陳稱對於當日發生車禍之過程已不復記憶,經查:
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7月
31日晚間6時49分許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冬山路2段380號前路段時,車輛因失控而以順時針方向旋轉呈東西向,由內車道朝向外車道偏滑,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輪上緣處直接撞擊沿同方向行駛在慢車道上之被害人陳碧霞所騎乘機車之車尾左側,該自用小客車撞擊路樹後甩尾,將被害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推落路旁大水溝中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02年度相字第253號卷第14至1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03幀(102年度相字第253號卷第33至84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度他字第1189號卷第41、42頁)等件在卷可證。經警依車禍現場進行勘查後,認依現場自用小客車之偏向拖痕方向與距離,推斷車禍當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速約為時速127公里,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2年8月13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現場勘察報告、採證同意書、「交通事故偵查理論與實務」一書中引用資料、刑案現場圖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54幀(102年度相字第253號卷第129至223頁)附卷可參。
㈡車禍後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硬腦膜下出
血、左前臂及左小腿疑似骨折變形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此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2年11月14日宜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出入登記簿、工作紀錄簿(102年度他字第1189號卷第46至49頁),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02年度相字第253號卷第23頁)在卷可證。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102年度相字第253號卷第85、94至102頁)等件附卷可佐。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限速時速60公里之路段上超速行駛,並因失控致駕駛之車輛衝向外車道,因而撞擊在前方慢車道上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係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致人死亡,此有被告之小型汽車學習駕駛執照在卷可參(102年度相字第253號卷第27頁),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注意相關規定,致因過失而導致他人死亡,且因本件車禍致自身現受有創傷性腦傷後雙側肢體偏癱、認知功能障礙、第二頸椎骨折之傷害,及依其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