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9號原告 謝正熙 訴訟代理人 周軒毅 律師被告 謝秀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座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8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 謝呈聰 之孫,被告為謝呈聰之四子。民國(下同)100年間,謝呈聰有感年事已高,而因其較疼愛原告,並較擔心被告之經濟能力,故於100年5月26日親筆立約,分別將其所有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其所有之同路段11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原告與被告並先後於系爭贈與契約憑據上蓋章表示允受謝呈聰之贈與。詎謝呈聰尚未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原告即於101年12月25日死亡,而被告代理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時,不但隱匿未告知其他繼承人系爭贈與契約之存在,更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己名下,顯有違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爰依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繼承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座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8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
貳、被告答辯:
一、訴外人謝呈聰於101年3月將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被告,並於同年4月將該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被告之子 謝書弘 ,是以如謝呈聰確欲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原告,為何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權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原告辦理移轉登記?又雖系爭贈與契約為謝呈聰所書立,但其上被告之簽名與蓋章皆非伊所為,可見原告主張並非事實,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原均為訴外人謝呈聰所有。
二、謝呈聰於101年12月25日去世,其繼承人有 謝茂材謝國親謝美娥謝美亮謝宜達謝宜霖謝洪蕋 及被告。
三、被告任上開繼承人之代理人,於102年4月3日就謝呈聰所遺之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被告所有,上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謝呈聰去世前即101年4月25日,即移轉登記為被告之子謝書弘所有。
四、原告所提系爭贈與契約憑據上載內容為:㈠建地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零公頃零捌
公畝玖陸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貳分之壹(與 謝呈炉 共業地範圍內)應得部分以贈與給謝正熙管理屬實。
㈡茲謹慎起見立贈與憑據為據。
㈢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壹壹壹貳零公頃零貳公畝參貳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貳分之壹以贈與謝秀俊管理屬實,特此立憑據無誤。
五、上開系爭贈與契約憑據係為謝呈聰所書。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之祖父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謝呈聰於生前即書立憑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原告,而被告於被繼承人謝呈聰去世後,竟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繼承登記於被告名下,拒為履行上開系爭贈與契約,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判命如
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贈與契約憑據固為伊之被繼承人所書立,惟其上有關被告之署押及印文均非被告所親為,況伊亦不明瞭何以被繼承人書立該憑據,因此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贈與契約憑據在卷可證,
且系爭贈與契約既由謝呈聰親筆書立,而被告亦業依系爭贈與契約所載,於謝呈聰去世前即101年4月25日由其子取得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足徵系爭贈與契約之真正。又贈與契約之成立雖須他方允受,惟謝呈聰與原告、被告間各自之贈與係屬二事,是被告辯稱伊未於系爭贈與契約憑據上簽名蓋章等語,尚與謝呈聰和原告間之贈與無涉。至被告又辯稱謝呈聰何以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權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原告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核屬謝呈聰何時履行贈與債務之個人考量,自不影響系爭贈與契約之成立,是被告所辯,殊不足取。
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謝呈聰之繼承人且亦因繼承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其所有,是依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上揭規定,被告自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原告之義務。
二、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本院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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