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95號原告 陳良彥 被告 陳吳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兩造於民國60年12月28日結婚,惟結婚40幾年來,因原告職
業關係聚少離多。原告在外打拚所賺取之金錢卻遭被告佔為己有,並偽造文書在外放高利貸。原告高齡98歲並失智的母親,被告竟不為撫養顯係有惡意虐待之事實。又原告於102年2月25日忽心肌梗塞,友人緊急將原告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經社工人員通知被告等家人要來簽名,但被告等家人卻不理不睬,最後拜託妹妹前來簽名。
⑵原告從未打過被告,但被告卻在外造謠說原告毆打並有外遇
之情,並持偽造的驗傷單誤導警員,代收法院之通知書,致使原告未能致庭答辯,而聲請保護令獲准。又保護令審理中,審判長告知被告要將家中的鑰匙交付原告,但被告並未交付家中鑰匙,使原告在外流浪長達10年。被告常以欺騙司法的手段,要使原告受刑事追訴,幸遭到法院駁回。被告又勾結黑道份子意圖殺害原告,並將原告右腿打斷,經緊急送往童綜合醫院急救,被告也未來關心。綜上所陳,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已無法繼續再與其為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第1項第3、4、5、6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⑴原告主張之事實均非實在。兩造婚後不久,原告因兄弟分家
,不僅一貧如洗,尚且背負了不少債務。被告向娘家借了本錢,買了一部中古大卡車謀生,一家人胼手胝足,10年後買了一間房子、90年間買了雙B進口車、93年買了五分田,全都登記原告名下。原告事業名利得意時,竟為第三者而迷失自我,要求被告接受第三者入門,因被告拒絕,原告於94年2月間離家,從此對被告及小孩不聞不問。96年間原告還把田地賣掉,所得的金錢全部都自己花用,尚且不知足,還回家對被告暴力相向。
⑵被告與妯娌間會配合照顧公婆,現仍會去看婆婆,煮東西給
婆婆吃,反而是原告沒有照顧母親,沒有盡做兒子的責任。又原告開刀被告沒去照顧,是因為原告有家暴行為,所以被告及兒子不敢去醫院。希望原告不要再執迷不悟,早日回到這個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⑴原告主張被告不許其返家,其生病、受傷被告也不至醫院看
顧,因認被告惡意遺棄,並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惟被告則辯稱原告係因外遇而自行離家,嗣並有多次家庭暴力行為,原告與子因此未至醫院探視原告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陳0造到庭結證屬實,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657號、99年度家護字第350號、101年度家護抗字第4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實無訛,堪信為真實。既原告係自行離家,離家後又對被告實施多次家庭暴力行為,則被告縱使不同意原告返家,並於原告住院時未前往看顧,亦係事出有因,並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或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奉養婆婆,係對其直系親屬為虐待。然此亦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並未與婆婆同居,此為原告自己承認,且原告母親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為原告及其兄弟姊妹,被告並非法定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則原告執其母親扶養問題,主張被告虐待婆婆,委無可採。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意圖殺害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第1項第3、4、5、6
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於法均有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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