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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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采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68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2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2年6月起至同年9月6日止,受僱於 范金花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之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 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范金花擔任負責人,以址設彰化縣○○鎮○○○街○○○○○號之處所經營私娼館,媒介、容留陳 蕭寶珠 、 許芳美 等成年女子於每日7時許至22時止,在該私娼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易。性交易方式係由男客自行選定女子後共同前往包廂為性交行為,每節25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500至
600元,於完成後由男客直接付費予該女子,事後該女子再以每次性交易由范金花抽取150元之方式,與范金花對帳朋分。 吳彩諭 則負責打掃、看店及代收上開從事性交易女子應給付予范金花之金錢(范金花不在店內時),並按月向范金花領取薪資1萬5千元。
二、嗣於102年9月6日16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當場查獲男客 陳銀達 與 陳蕭寶珠 為性交易,並扣得陳蕭寶珠所有陳銀達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衛生紙一團、陳蕭寶珠所有之保險套1包、許芳美所有之保險套1盒、不知何人所有之保險套1捆,及甲○○所有之記事本1本。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未爭執、被告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任何違法取證,或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19頁、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范金花、店內服務小姐陳蕭寶珠、許芳美、男客陳銀達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10至12頁、第16至17頁、第21頁及背面),及范金花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等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6張等附卷為據(見偵卷第29至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與范金花媒介女子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該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范金花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容留、媒介性交行為以營利,其營利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被告與范金花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多次容留、媒介性交行為以營利,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原判決審酌被告受僱於范金花,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一定危害,並衡其容留期間之長短、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沒有任何專長,離婚後與獨子在彰化縣田中鎮租屋生活,多年前罹患梗塞性腦中風,其子眼睛遭打傷而萎縮失明、無法工作,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生活花費係仰賴兒子領取4、50萬元之殘障給付,惟至今已所剩不多,伊平時批童裝在市場販賣,收入僅可貼補家用,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易科罰金,如易服社會勞動,家中經濟將陷入困境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本院考量被告年齡已逾六旬,復無專長謀生確屬不易,且公訴人亦表示:本案私娼館從業人員年齡較長,多為餬口而賺取皮肉錢,被告容留該等女子實屬姊妹淘間之互助方式,惡性微乎其微,被告生活困苦、兒子眼睛又失明,其處境實堪憐憫,請予被告無負擔之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及背面)。是本院斟酌上情,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寧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