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8號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 林四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2月14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4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已於同年2月21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異議人於同年3月4日提出異議,扣除在途期間後,並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合新台幣(下同)3,858,472元,今債務人僅能還款432,000元,還款成數僅11.2%,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其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而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本件債務人雖有固定收入,但其所提更生方案實難謂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理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僅11.2%,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就本認可裁定提起異議,請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民
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而相對人於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以1個月為1期,共分6年清償,總計72期,每期清償6,000元,還款總金額為432,000元,總清償比例為11.2%之更生方案。審酌相對人目前為木工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此有相對人所出具之收入切結書在卷可憑,扣除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數額後,每月僅餘14,000元可供生活,況且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約為13,411元,與相對人剩餘所得相差無幾,堪認已具備相當之還款誠意。另相對人並徵得 林建豪 同意擔任本件保證人,此有相對人陳報狀、保證人同意書附卷足憑,顯見相對人已盡力清償。是以異議人上開主張,核無可採。故相對人提出上開更生方案,堪認已盡力清償債務,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認可。㈡至於異議人陳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
權人之債權不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理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11.2%,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此均與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無涉,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在於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已如前揭法條所述,故異議人上開主張,核與前揭條文不符,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核無違誤,異議人所持前開理由,均無可採。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