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上訴人陳○○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甲○○經由電腦網際網路之社群網站結識已成年之A女(姓名、年籍詳卷),並因而知悉A女與其同居人相處不睦,而有意在外另覓租屋處所。上訴人乃透過網路聊天之管道,向A女告知其有房屋可供出租,並與A女相約擇期查看屋況。迨民國一00年六月十一日晚間七時許,上訴人先以電話與A女約定會合時間,並於同日晚間八時許,由上訴人駕車前往台中市○○區○○埔附近之某處便利商店接載A女,二人並在該處便利商店外飲酒聊天,其後A女更攜帶瓶裝啤酒及速食餐飲上車,由上訴人載往台中市○○區○○路○段○○○號之處所。A女查看該址二樓房間後,發覺該處環境髒亂不宜居住,當場表明無意承租,上訴人旋表示尚有其他房間可供出租,A女始繼續逗留而未急於離去,並在客廳內繼續聊天。上訴人見A女仍持續飲用啤酒,且表明身體疲倦,認有機可乘,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假意欲幫A女刮痧及按摩使其放鬆身體,將A女所著上衣之後背掀起,並解開內衣後方勾扣,以利於背部刮痧,復使A女俯趴於沙發上,由上訴人按摩其後背及腿部。迨A女感覺較為舒緩放鬆之際,上訴人即跨坐於A女之身上,使A女因承受重量而無法掙脫,只得試圖往前爬行以脫離上訴人之掌握,上訴人旋即伸手由繞至前側撫摸A女之胸部,又繼續將A女之外褲與內褲猛力下拉至臀部與大腿之間,再以手指(約半截)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歷時約一分鐘之久,以此強暴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A女趁隙起身,並以其行動電話一邊撥號報警,一邊奔出向附近檳榔攤店員陳○靜詢問案發地點之詳細地址,上訴人並尾隨A女奔出,迨員警據報到場而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一)本件雖據A女指證稱上訴人有對其為性侵害之犯行云云,然上訴人則否認A女之指訴。雙方各執一詞。原判決於理由謂:本案於事發後,A女歷經警詢、偵查甚而迄原審審理終結時,始終未曾向上訴人提出任何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顯示本案告訴人A女實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云云,資為其證據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之一(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一至四行)。然依卷內資料,原審係於一0一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宣判,上訴人於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提出補充答辯狀於原審法院,陳稱:上訴人曾在警詢時稱被害人藉本案獅子大開口,索求高額賠償,有蓄意詐欺取財之嫌,被害人極力否認,在警方、檢察官偵查庭、第一審地方法院隻字不提賠償,表示她並不是為了錢,但是到了第二審一0一年十一月七日辯論終結前一天終於按捺不住露出了狐狸尾巴,向鈞院(按指原審)提出了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要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二百萬元,被害人設計誣陷上訴人性侵以達詐取錢財之目的等語,並提出其收受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為憑(見原審卷第六八至七五頁)。則本件A女如確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雖屬其民事權利之行使,然原審上開論斷之基礎已顯然動搖,且與卷內資料不符,原判決對A女是否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起民事請求賠償一節,置而未論,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手指(約半截)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歷時約一分鐘之久等情,如果屬實,則因上訴人之手指與A女陰道之磨擦,上訴人之皮質屑是否會留存於A女之陰道或外陰部,而得以檢驗出上訴人之DNA?若然,則何以本件未鑑驗出上訴人之DNA?此攸關A女之指訴是否屬實之判斷,屬對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究實情如何,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對此未向鑑定單位查證,徒以:依A女指訴,上訴人係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非以生殖器與之接合,則A女之陰道內當無可能殘留上訴人之精子細胞,以此觀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並未驗出與上訴人相符之DNA-STR型別,衡情並無悖於事理之可言,非可據此而謂告訴人A女之指訴有何不實等由(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三列以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率斷,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全無理由;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許仕楓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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