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11號抗告人 沈琴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憶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店事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核發民國101年10月16日101年度司促字第2354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經原法院於同年11月26日發給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於103年9月9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於103年11月6日為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下稱司法事務官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法官於104年2月5日以司法事務官處分並無不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上開裁定業於104年2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11日起算,抗告人所陳住所為新北市新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抗告人至遲應於104年2月22日前提起抗告,惟因當日至翌日即23日均為春節國定假日,因此應順延至104年2月24日。
茲抗告人遲至104年3月6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所具抗告狀上之原法院收狀戳章可稽(本院卷第4頁),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靜芬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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