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39號抗告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瑞發 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事聲字第一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前段、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原法院審判長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十八年抗字第一二一號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事聲字第十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經本院於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四月四日在抗告人住所送達,付與抗告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可按,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稽,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抗告人曾就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駁回,揆諸首揭決議、判例,本院自不待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逕駁回其抗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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