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03號聲請人即被告 邵國寧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 律師
劉力維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在準備程序時,以被告作為認罪緩刑之榜樣,勸諭其他被告認罪,而檢察官亦基此同意被告緩刑之刑度,然因筆錄上之記載並不完整,造成引證上之不便,爰依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重訴更字第2號案件於民國103年8月14日之準備程序及同年11月5日之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云云。
二、按「法庭錄音辦法」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先此敘明。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上述規定係修正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而來,依其修正理由觀之,所以增加原規定所無之「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禁止非正當目的使用」及「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乃係因「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是唯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法院始得依上開規定交付錄音光碟,且所指法院,當指保管錄音內容之法院而言,此觀上開辦法第10、11、12條規定「保管錄音內容法院」對於錄音內容之保存、除去、調取等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所聲請之法庭錄音光碟,係原審於103年8月14日及同年11月5日之庭訊光碟,惟此等錄音內容乃由原審法院保管,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依前開說明,即難謂當;況經核閱上開2次庭訊筆錄,開庭在場陳述之人除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外,尚包含其他人員在內,聲請人亦未取得此等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復與前開規範之要件不合;又聲請意旨係以原審受命法官於10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時以被告作為認罪緩刑之榜樣勸諭其他被告認罪,檢察官亦基此同意被告緩刑之刑度等,作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依據,然本件原審係合議審判案件,又非認罪協商案件,並不受檢察官聲請或當事人合意之拘束,則本件聲請意旨亦難認業已釋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