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44號抗告人王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才 相對人 賴錦洸純揚 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建字第二三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與第三人美商仙妮蕾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仙妮蕾德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抗告人承攬「王朝大酒店」七二五間客房之裝修工程,抗告人乃與相對人訂立油漆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相對人承攬客房油漆工程,惟仙妮蕾德公司以客房裝修工程(含油漆工程)有「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十五以上」、「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複驗」等違約事由,終止與抗告人間客房裝修工程,並訴請抗告人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及賠償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六千九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九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建字第二一八號事件受理,而該訴訟結果如認客房裝修工程有前述違約情事,抗告人得扣減對相對人之工程款六百一十萬九千六百零五元,已無給付工程款之債務,是本件訴訟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建字第二一八號事件相牽連,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建字第二一八號事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判斷為依據,為避免裁判結果矛盾影響司法公信,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應屬有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抗告人前向仙妮蕾德公司承攬「王朝大酒店」七二五間客房之裝修工程,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總價一千三百九十九萬九千五百六十三元將其中油漆工程分包予相對人施作,相對人已經完成A區油漆工程;又相對人於一0一年九、十月間、一0二年四月間另承攬A區油漆修繕追加工程,工程款合計四百二十九萬九千一百零六元;經結算結果,扣除抗告人已付款項,抗告人就前述工程尚有三百八十萬一千三百六十八元報酬未付為由,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日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抗告人如數給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建字第二三六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
(二)抗告人固於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建字第二三六號事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即以前述「聲請及抗告意旨」所載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具狀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原法院於一0三年十一月五日始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表示不服、提起抗告後(抗告狀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到達原法院),原法院復遲至一0四年四月一日始將此抗告事件送交本院(本院於同年月二日收受書狀及卷宗,於同年月八日分案),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建字第二三六號事件業於一0四年一月九日以一0二年度建字第二三六號判決終結,抗告人雖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但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業經原法院於一0四年三月二日以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同年月五日送達抗告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抗告人並未就該駁回上訴之裁定表示不服,已告確定,此經本院職權查閱前述卷宗審認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建字第二三六號事件既已經判決終結,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停止訴訟聲請之裁定表示不服,俱已無實益,於法顯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建字第二三六號事件已經原法院於一0四年一月九日判決終結,該判決並已於一0四年三月十五日確定,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停止訴訟聲請之裁定表示不服,俱已無實益,於法顯有未合,自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淨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