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60號),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八三號執行指揮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粟振庭前因偽造證券等18罪,其中7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並經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在案,其上註明:「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註銷本署
100執減更23號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等語;另11罪,由本院以101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並經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在案,其上註明:「本件接續本署101執更62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語;有受刑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二份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執行檢察官除已換發上揭第629號執行指揮書,註明應扣除受刑人已經執畢之有期徒刑3月外,並同時註銷前述第23號執行指揮書,其執行之指揮應無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所述,顯然誤會。至於花蓮監獄有無如受刑人所指,在計算其責任分數時,漏未扣除前述已經執畢之有期徒刑3月,此係監獄依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考察、核定受刑人責任分數之問題,依上說明,並非可以聲明異議的對象,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4年3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更己字第108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惟花蓮監獄未依規定請示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尚應執行4年3月合併7年8月」計算刑期,定其責任分數,逕以4年6月合併7年8月計算刑期,並以此呈報累進處遇審查會、監務委員會定其責任分數,已嚴重影響抗告人縮短刑期、呈報假釋等權利云云。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載明「聲請人執行鈞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0年執減更己字第2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4年3月);執行高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0年執更己字第108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等語(原審卷第3頁),足認抗告人係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及100年執更己字第108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業經註銷,並改以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聲明異議人所聲明異議之執行指揮書已不存在,聲明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核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己字第1083號執行指揮書(抗告狀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係依據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115號裁定所核發,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己字第108
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應向本院為之,抗告人誤向原裁定法院聲明異議,原裁定法院未查,逕為實體裁定,於法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綜上,原裁定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己字第1083號執行指揮書部分於法未合,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抗告人其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劉秉鑫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