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397號上訴人 楊創盛 被上訴人 童韋翔 兼法定代理人 童旭華
黃瑞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五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0一號裁判闡釋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楊創盛與被上訴人童韋翔、童旭華、黃瑞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五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貳萬捌仟玖佰柒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叁萬叁仟壹佰叁拾元,上訴人並未繳付,經原法院於一0四年三月十二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十七日送達上訴人指定送達代收人 趙芸芳 ,付與送達代收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按,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上訴人固曾就上訴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一0四年度聲字第二0一號裁定駁回,揆諸首揭決議、說明,本院自不待駁回上訴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逕駁回其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