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933號、第1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共壹拾陸枚及附表三編號十七、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收受贓物,共柒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及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共壹拾陸枚及附表三編號十七、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被訴於附表一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與丁○○係朋友關係,乙○○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撬開機車座墊、將手伸入機車置物箱內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又乙○○於行竊得手後,因所竊財物內含有信用卡,其與丁○○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共同偽造私文書後再予行使之犯意連絡,先由乙○○將所竊得之信用卡交給丁○○,而丁○○明知該等信用卡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再由丁○○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編號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丁○○並於每次刷卡後,均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署名各一枚,持交不知情之各特約商店店員而為行使,致使各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商品,或因而在星 巴克 咖啡儲值卡上加值點數使乙○○、丁○○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而丁○○以盜刷方式取得財物後,再交由乙○○販賣銷贓,所得贓款則由二人朋分花用。
二、乙○○與丁○○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在臺北市○○區○○路、 林森南 路口近中正紀念堂側門之機車停車格,由乙○○以徒手撬開卯○○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黑色重型機車之座墊,並將手伸入機車置物箱內之方式,下手竊取置物箱內之側背包一只(內有皮夾一只,現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元等財物),丁○○則在該機車旁把風;惟因該機車係由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員警為執行防竊勤務所刻意放置,是在乙○○拿取上開側背包,但尚未建立起自己之權力支配關係前,在場全程監測之員警即上前圍捕,乙○○見狀即將上開側背包丟給丁○○,丁○○則予以丟棄,惟二人最後仍均為警追捕到案,嗣經丁○○同意警方搜索其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子○○、丙○、台北富邦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兆豐銀行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及同前市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害人甲○○、子○○、丙○、己○○、壬○○、辰○○、戊○○及告訴代理人辛○○、丑○○、寅○○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二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以及卷附之各信用卡發卡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冒刷明細、消費明細一覽表、被害人甲○○、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經檢察官與被告二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附隨情狀,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事,前開證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欄一附表一及事實欄二所載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為事實欄一附表二所載之盜刷信用卡犯行,辯稱:偽造文書的部分我沒有簽名,是被告丁○○去刷卡的,刷卡時我也沒有在旁邊云云。訊據被告丁○○對於事實欄一附表二之收受贓物及盜刷信用卡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為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辯稱:竊盜部分我都不知情,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當天我和被告乙○○有爭執,是一前一後走在中正紀念堂外的人行道上,被告乙○○下手行竊被害人卯○○之機車時,我沒有看到,也沒有幫他把風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坦承之竊盜及盜刷信用卡等犯行,核與被害人甲○○、子○○、丙○、己○○、壬○○、辰○○、戊○○及告訴代理人辛○○、丑○○、寅○○等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台北富邦銀行出具之冒刷明細四紙、永豐銀行出具之信用卡交易一覽表一紙、兆豐銀行出具之冒刷明細一紙、日盛銀行出具之信用卡交易一覽表一紙、花旗銀行出具之冒刷明細一紙、中國信託銀行出具之冒刷明細一紙、信用卡簽帳單共十四紙、星巴克南海門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張、黑橋牌食品仁愛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四張、被害人甲○○、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現場照片共十三張、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如附表三編號
十七、十九所示之星巴克儲值卡二張及印表機一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二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被告乙○○雖否認事實欄一附表二所載之盜刷信用卡犯行,惟其於警詢中自承:我竊得信用卡後,都打電話給被告丁○○,交給她去刷卡;我是臨時起意下手行竊,如果行竊物品中有信用卡,我就會通知被告丁○○來拿信用卡再去盜刷,被告丁○○大部份都是盜刷購買筆記型電腦交給我,再由我電話聯絡綽號「阿同」來收購,信用卡刷完就隨意丟棄,被告丁○○盜刷購買物品經我變換現金使用,以筆記型電腦為例,我以半價脫售約得二萬七千元左右,我分他約七千元,每次作案後盜刷物品變賣現金都有分給她,多少而已等語(98年度偵字第10933號卷第107頁,98年度偵字第15103號卷第8頁、第10至11頁);次於偵查中供稱:我將竊取之信用卡交給被告丁○○,讓丁○○盜刷信用卡,買電腦用品,我再拿去賣掉等語(98年度偵字第10933號卷第11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被告丁○○用信用卡買了東西都會交給我,有的東西變賣,有的東西就送給被告丁○○,變賣的錢有一部份會分給丁○○等語(審判筆錄第8頁);核與被告丁○○此部份之自白相互吻合(98年度偵字第10933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93頁、第119頁,98年度偵字第15103號卷第15至21頁),足見其等前開自白屬實。參酌被告乙○○每次竊盜得手後,均將竊得之信用卡交給被告丁○○盜刷,再就盜刷所得物品予以變賣獲利,或以此方法取得儲值等利益,前後總計有七次,顯見被告二人就此竊得信用卡後再持之盜刷,末由被告乙○○變賣得現之犯罪模式,已有相當之默契;再觀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幾乎均為女性,益見被告二人係為成功矇騙特約商店之店員,避免店員懷疑被告乙○○並非真正持卡人,才推由被告丁○○負責盜刷,是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犯罪行為確有事前謀議與事中分工之共識,亦堪認定。是被告乙○○客觀上縱無實施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行為,惟主觀上就此盜刷被害人信用卡之犯行,顯有以自己與被告丁○○共同犯罪之意思為之,至為明確。被告乙○○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㈢、又信用卡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專屬性甚高,卡片上均會明確記載持卡人之姓名,非持卡人本人不得任意持之消費使用,且持卡人亦不會將卡片交由他人使用等情,係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丁○○自不能諉為不知。而被告乙○○交付給被告丁○○之信用卡,持卡人均非被告乙○○,被告丁○○當可知悉各該信用卡均非被告乙○○所申辦、持有之物,其對於該等信用卡係被告乙○○以財產犯罪之方式所取得,而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一節,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此,被告丁○○亦曾於偵查中供稱:我有一點懷疑信用卡是偷來的,但我沒有問乙○○等語明確(98年度偵字第10933號卷第94頁)。從而,被告丁○○對於各該信用卡係贓物一節,主觀上已有認識,卻仍予以收受、使用,是其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被告乙○○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側背包時,被告丁○○係在場把風,且被告乙○○發現為警追捕時,即將該側背包丟給被告丁○○,再由被告丁○○予以棄置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中正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員警卯○○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卯○○證稱:當日我們有執行防竊的埋伏勤務,因為前一陣子那邊的機車置物箱常被撬開竊取裡面的財物,所以我們有編排埋伏勤務,我們有設一個我個人的機車,裡面放置背包、財物,勤務編排是癸○○負責在林森南路與信義路的公車站牌做埋伏,我在信義路一段三號前做整個監控,正好是在我們所設置之機車正前方,當天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我發現被告二人在那邊徘徊,而且一直張望、注視著我們設置的機車,被告二人先沿著信義路向東走,走到大忠門後又回頭,八點三十五分時被告乙○○用手扳開椅墊,竊取我的包包,當時被告丁○○就站在機車旁,被告乙○○把包包交給被告丁○○,當下我用無線電通知兩個埋伏警員圍捕,我也上去追,我們表明警察、站住,被告丁○○趕快把包包丟到旁邊的花圃,所以我認定被告丁○○是在把風;我要下令追捕時,確定被告乙○○有將包包交給被告丁○○等語明確(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核與證人 張瑞庭 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所長在晚上八點半時發現被告二人,在我們預置的機車旁徘徊,就打電話叫我注意,八時三十五分的時候,被告乙○○撬開機車,拿走置物箱裡面的包包,我們所長打電話給我,被告二人從我面對的地方走過來,那時旁邊都沒有人,他們兩人並肩走在一起等語相符(審判筆錄第7頁至第8頁),足見其等所言非虛。再參酌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分別供稱:我竊取黑色包包後,即將黑色包包丟向我的友人( 阿玲 )(即被告丁○○)後跑走;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那次,我走過去剛好看見包包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沒有蓋好,我就拿走包包,看到警察衝過來就丟給丁○○等語(98年度偵字第10933號卷第8頁、第119頁);而被告丁○○亦於偵查中供稱: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我在場,突然被告乙○○丟一個包包給我,我覺得那不是我的東西,就將它丟棄等語(同上卷第119頁),堪認被告乙○○確實有將竊得之包包轉交給被告丁○○之舉動。至證人卯○○與張瑞庭二人雖就被告乙○○竊得包包後有無將之交給被告丁○○,及遭警追捕時係何人將該包包棄置於地上等部份細節,所述略有出入,惟證人二人均經具結作證,應無甘受偽證之處罰而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再參以當時現場狀況至為緊急,追捕之時間分秒必爭,證人二人就部分細節可能有觀察不清或記憶模糊之情形,亦與常情相符;況本件案發迄證人至本院作證時,已相隔半年以上,依證人二人之職務性質,常有埋伏或追捕竊嫌之需要,故證人就此等個案之細節,有混淆或記憶不清之情事,亦與常理無違,仍應認為證人二人上開證詞可採。再徵諸被告丁○○先在偵查中辯稱: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當時因「腳痛」,而與被告乙○○有一段距離,不知道他為何有撬開機車置物箱之舉動云云(98年度偵字第10933號卷第94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為辯稱:
我當日與被告乙○○有爭執,所以係一前一後走著,沒看到被告乙○○行竊云云,前後所辯不一,益見其所辯不實,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而被告丁○○雖未下手行竊,但其之前有自被告乙○○處收受贓物七次之經驗,知悉被告乙○○可能從事竊盜之行為,於案發當日復在被告乙○○身旁一同察看現場狀況,於被告乙○○竊得財物為警發現後,又收受被告乙○○竊得之財物,足見被告丁○○有參與把風及防護贓物之分工行為,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被告乙○○在事實欄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已將所竊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而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十六所示時、地,共同盜刷他人信用卡消費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於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時、地,盜刷他人信用卡而取得儲值利益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至其等於事實欄二部份所為,因被告二人之行為全程遭執行埋伏勤務之員警監控,故被告乙○○雖已下手竊取並拿到上開側背包,惟立即遭警圍捕,並旋由被告丁○○予以丟棄,是被告二人尚未就所竊取之側背包建立自己之實力支配關係,其等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而被告丁○○先後七次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信用卡部分,各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以及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於事實欄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各持卡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二人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二所為之竊盜犯行係屬既遂,尚有未洽,惟此僅係既遂、未遂之行為階段認定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已著手行竊,惟尚未建立自己之實力支配,即遭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丁○○先後七次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信用卡部分,各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起訴書雖未記載上開法條,但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述及被告丁○○收受贓物之犯罪行為,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僅係漏載法條而已,應由本院予以審理並論罪科刑。被告乙○○於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犯之七次竊盜犯行、被告丁○○自被告乙○○處收受信用卡之七次收受贓物犯行、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一附表二所犯之十六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二所犯之一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之際,不思戮力工作謀生,卻密集實施本案之數次犯行,藉以牟取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其犯罪動機、目的,已屬可議;再被告二人共同盜刷他人信用卡多次,更已相當程度破壞金融交易之正常秩序;復參酌被告二人除盜刷電腦設備以供變賣之外,尚有部分係生活必需品以外之奢品消費,足見被告二人惡性非輕,再考量被告二人僅承認部份犯行,就其餘犯行猶設詞掩飾,未見悔意,末參以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就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丁○○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惟該求刑係以檢察官認被告丁○○共犯事實欄一附表一之七次普通竊盜既遂罪為基礎,然本院既已認定被告丁○○此部分應僅成立較輕之收受贓物罪,是檢察官上開求刑自屬過重,應以如主文所量處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又檢察官請求對被告二人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但被告乙○○在本案發生前最後一次犯罪係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被告丁○○在本案發生前僅有一次竊盜前案,係於九十五年間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緩字第一三一四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尚無犯罪紀錄,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自難認定被告二人有犯罪之習慣,是本院認為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亦予說明。
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各持卡人署名共十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十七、十九之物,分別係被告二人於附表二編號十五、十六該次盜刷信用卡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三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或因犯本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徒手扳開機車座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隨即將所竊得之信用卡、現金等物交給被告丁○○,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丁○○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害人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乙○○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附表一之竊盜伊不知情,亦未在場等語。經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僅能證明被害人有財物失竊之事實,無法證明係由何人下手行竊;而被告乙○○固供稱其有下手行竊之犯行,但其始終堅稱各該竊盜行為係由其一人實行,被告丁○○並未參與。參酌事實欄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及行竊方式,本可由一人單獨竊取完成,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丁○○有在場把風或下手行竊之參與行為,自難僅憑被告丁○○事後有取得被告乙○○所竊得之財物,即認被告丁○○事前有參與選定行竊地點、對象、目標之謀議,事中有參與把風、行竊、或防護贓物之犯罪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起訴書就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竊盜犯行,或與被告乙○○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使本院達到確信,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丁○○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九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彭慶文法官林芳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物品│├──┼──────┼──────────┼───┼────────────┤│1│97年6月24日│臺北市○○區○○路、│甲○○│背包1只,內有台北富邦銀│││下午8時許│林森南路口中正紀念堂││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旁之機車停車格││信用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皮夾1個、現金││││││3,000元等財物。│├──┼──────┼──────────┼───┼────────────┤│2│97年11月23日│臺北市○○區○○路中│子○○│背包1只,內有兆豐銀行卡│││下午8時許│正紀念堂大忠門旁之機││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車停車格││卡、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黃金戒指、黃金手環、黃金││││││項鍊各1個、現金2,000元等││││││財物。│├──┼──────┼──────────┼───┼────────────┤│3│97年11月27日│臺北市○○區○○路、│丙○│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下午8時許│林森南路口中正紀念堂││00000000號信用卡(起訴書││││旁之機車停車格││誤載為永豐銀行之信用卡,││││││應予更正)、同行卡號4579││││││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現金1,000元、手機1具││││││(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財物。│├──┼──────┼──────────┼───┼────────────┤│4│98年2月14日│臺北市○○區○○路中│己○○│己○○所有之現金2,000元│││下午8時30分│正紀念堂大忠門旁之機│ 林黃麗 │、庚○○○所使用之台北富│││許│車停車格│櫻│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等財物。│├──┼──────┼──────────┼───┼────────────┤│5│98年3月21日│臺北市○○區○○○路│辰○○│手提皮包1只,內有皮夾1只│││下午9時30分│上近漢聲廣播電台之機││、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車停車格││443117號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電話本1本││││││等財物。│├──┼──────┼──────────┼───┼────────────┤│6│98年4月2日下│臺北市○○區○○○路│戊○○│背包1只,內有國泰世華銀│││午7時至9時間│、新生南路口大安區公││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前之機車停車格││信用卡1張、PHS手機1隻、││││││零錢包(補充理由書漏列,││││││應予補充)、公司證件(補││││││充理由書漏列,應予補充)││││││等財物。│├──┼──────┼──────────┼───┼────────────┤│7│98年4月14日│臺北市○○區○○路北│壬○○│日盛銀行卡號000000000000│││下午9時29分│側、林森南路至中山南││5805號信用卡、花旗銀行卡│││許│路間之機車停車格││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金融卡││││││各1張、現金若干元等財物││││││。│└──┴──────┴──────────┴───┴────────────┘
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及特約商│信用卡及持用│盜刷金額│信用卡簽帳單上偽│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店名稱│人│(購買商品)│造之持卡人署名││││││││││├──┼──────┼──────┼──────┼─────┼────────┼─────────┤│1│97年6月24日│臺北市大安區│甲○○使用之│4,085元│「甲○○」之署名│乙○○、丁○○共同│││下午9時56分│信義路2段180│台北富邦銀行││1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許│號新東陽門市│卡號00000000│││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00000000號信│││人,各處有期徒刑參│││││用卡│││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2│97年6月24日│臺北市大安區│同上│3,484元│「甲○○」之署名│同上│││下午10時10分│信義路2段222│││1枚││││9秒│號1樓HANGTEN││││││││信義門市│││││├──┼──────┼──────┼──────┼─────┼────────┼─────────┤│3│97年11月23日│臺北市中正區│子○○使用之│28,700元│「子○○」之署名│同上│││下午8時54分│和平西路1段│永豐銀行卡號││1枚││││許│13號 燦坤 3C和│000000000000│││││││平店│4701號信用卡││││├──┼──────┼──────┼──────┼─────┼────────┼─────────┤│4│97年11月23日│臺北市中正區│子○○使用之│3,230元│「子○○」之署名│同上│││下午9時21分│南海路20號星│兆豐銀行卡號││1枚││││17秒│巴克南海門市│000000000000││││││││8418號信用卡││││├──┼──────┼──────┼──────┼─────┼────────┼─────────┤│5│97年11月27日│臺北市大安區│丙○使用之台│44,800元│「丙○」之署名1│同上│││下午8時55分│忠孝東路4段│北富邦銀行卡││枚││││許│128號倍適得│號0000000000│││││││電器公司│150809號信用││││││││卡││││├──┼──────┼──────┼──────┼─────┼────────┼─────────┤│6│97年11月27日│同上│丙○使用之台│1,980元│「丙○」之署名1│同上│││下午8時58分││北富邦銀行卡││枚││││許││號0000000000││││││││512709號信用││││││││卡││││├──┼──────┼──────┼──────┼─────┼────────┼─────────┤│7│97年11月27日│臺北市大安區│同上│4,000元│「丙○」之署名1│同上│││下午9時8分37│忠孝東路4段│││枚││││秒│134號星巴克││││││││龍門門市│││││├──┼──────┼──────┼──────┼─────┼────────┼─────────┤│8│97年11月27日│臺北市大安區│同上│3,120元│「丙○」之署名1│同上│││下午9時26分│仁愛路4段38│││枚││││41秒│號黑橋牌食品││││││││仁愛店│││││├──┼──────┼──────┼──────┼─────┼────────┼─────────┤│9│97年11月27日│臺北市大安區│同上│4,170元│「丙○」之署名1│同上│││下午9時47分│信義路2段222│││枚││││37秒│號1樓HANGTEN││││││││信義門市│││││├──┼──────┼──────┼──────┼─────┼────────┼─────────┤│10│98年2月14日│臺北市中正區│庚○○○使用│4,320元│「庚○○○」之署│同上│││下午9時24分│忠孝西路1段│之台北富邦銀││名1枚││││許│66號新光三越│行卡號457957│││││││站前店│0000000000號││││││││信用卡││││├──┼──────┼──────┼──────┼─────┼────────┼─────────┤│11│98年3月21日│臺北市大安區│辰○○使用之│3,000元│「辰○○」之署名│同上│││下午9時31分│忠孝東路4段│台北富邦銀行││1枚││││23秒│134號1樓星巴│卡號00000000│││││││克龍門門市│00000000號信││││││││用卡││││├──┼──────┼──────┼──────┼─────┼────────┼─────────┤│12│98年3月21日│臺北市大安區│同上│7,470元│「辰○○」之署名│同上│││下午9時56分│仁愛路4段38│││1枚││││53秒│號黑橋牌食品││││││││仁愛店│││││├──┼──────┼──────┼──────┼─────┼────────┼─────────┤│13│98年4月2日下│臺北市信義區│戊○○使用之│59,800元│「戊○○」之署名│同上│││午9時46分許│信義路4段375│國泰世華銀行│(筆記型電│1枚│││││號燦坤3C門市│卡號00000000│腦1台)││││││店│00000000號信││││││││用卡││││├──┼──────┼──────┼──────┼─────┼────────┼─────────┤│14│98年4月2日下│臺北市信義區│同上│1,825元│「戊○○」之署名│同上│││午9時52分許│光復南路467-│││1枚│││││1號 康是 美聯││││││││富門市│││││├──┼──────┼──────┼──────┼─────┼────────┼─────────┤│15│98年4月14日│臺北市中正區│壬○○使用之│2,000元│「壬○○」之署名│乙○○、丁○○共同│││下午9時35分│忠孝西路1段│日盛銀行卡號│(儲值於星│1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許│50號星巴克許│000000000000│巴克儲值卡││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昌門市│5805號信用卡│內)││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壹枚、附表三││││││││編號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16│98年4月17日│臺北市中正區│壬○○使用之│3,999元│「壬○○」之署名│乙○○、丁○○共同│││下午9時47分│忠孝西路1段│台北富邦銀行│(HP印表機│1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許│50號虹優科技│卡號00000000│1台)││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00000000號信│││人,各處有期徒刑參│││││用卡│││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壹枚及附表三││││││││編號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皮夾│4個│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2│手機套│1個│同上│├──┼──────┼───┼───────┤│3│IDEE禮券│6張│同上│││(100)│││├──┼──────┼───┼───────┤│4│IDEE禮券│1張│同上│││(500)│││├──┼──────┼───┼───────┤│5│遠百商品卷│1張│同上│││(500)│││├──┼──────┼───┼───────┤│6│微風禮券│2張│同上│││(100)│││├──┼──────┼───┼───────┤│7│大西洋銀行│2張│同上│││(10元)│││├──┼──────┼───┼───────┤│8│香港上海匯豐│2張│同上│││銀行(10元)│││├──┼──────┼───┼───────┤│9│中國銀行澳門│1張│同上│││幣(20元)│││├──┼──────┼───┼───────┤│10│馬來西亞幣│1張│同上│││(1元)│││├──┼──────┼───┼───────┤│11│新加坡幣│1張│同上│││(5元)│││├──┼──────┼───┼───────┤│12│EVROEYPO幣│1張│同上│││(5元)│││├──┼──────┼───┼───────┤│13│泰幣(20元)│3張│同上│├──┼──────┼───┼───────┤│14│泰幣(100元│2張│同上│││)│││├──┼──────┼───┼───────┤│15│中國銀行幣(│1張│同上│││10元)│││├──┼──────┼───┼───────┤│16│港幣(20元)│1張│同上│├──┼──────┼───┼───────┤│17│統一星巴克隨│2張│被告因犯罪所得│││身卡││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諭│││││知沒收│├──┼──────┼───┼───────┤│18│英鎊(5元)│1張│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19│印表機│1台│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諭│││││知沒收│├──┼──────┼───┼───────┤│20│新力筆電│1台│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