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宣示判決之後,已於同年11月5日將判決書正本送達被告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枇杷里幸福巷24號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判決書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弟,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被告住所位在南投縣埔里鎮,並非本院轄區,須加計3日在途期間,是被告若不服判決而欲提起上訴,至遲應自送達該判決書正本之翌日起算13日,即於98年11月18日以前提起上訴,始為合法。詎其遲至98年11月24日始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法定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駁回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