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訴字第44號原告丙○○
24號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2日當庭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8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