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案號: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偵查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廠牌NOKIA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甲○○名片貳盒,應發還所有人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將聲請人之廠牌NOKIA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及聲請人名片二盒扣押,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北警分偵字第0九七000二七四四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今聲請人已認罪協商,並經本院協商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在案,扣案之上揭行動電話一支及名片二盒無再予留存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執行搜索扣押,將聲請人之廠牌NOKIA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及名片二盒予以扣押在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二份及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偵查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三八六頁)。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協商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則本院上揭判決既未諭知就上揭行動電話及名片沒收,而案件又經終結,則扣案之行動電話及甲○○名片二盒顯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有理由,爰准予將前開扣押物發還予聲請人領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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