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刑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傷害之對象為其配偶乙○○○,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雖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㈢爰審酌被告5年內並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參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其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僅因細故爭吵,未能理性溝通,而率然訴諸暴力,其手段具有暴力性而對告訴人造成莫大之心理壓力,復衡之被告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