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85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6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4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6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8年3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無從補正者,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應依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當事人能力為理由,裁定駁回之。聲請本票裁定案件規定於非訟事件法適用非訟程序,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且本票裁定之性質為裁定,故對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第
3款之當事人能力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自應予以準用,於當事人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本票裁定,經查相對人乙○○業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