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育翎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48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
264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8,18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52,992元,清償成數為7.1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
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52,992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2年1月7日聲請更生,依其提出之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給付總額均為0元,復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1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而據債務人102年1月4日提出之陳報狀及
102年7月16日到院之陳述,其陳自99年10月至100年3月於亞瑟安親班擔任安親班老師,每月收入26,000元;10
0年4月至101年7月於巴黎幼稚園(即私立天華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安親班老師,每月薪資27,000元,並有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101年8月至11月任職於吉的堡安親班(即桃園縣私立大葉安親班)擔任安親班老師,每月薪資23,780元,有在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嗣債務人於102年12月17日改至金星數位有限公司(下稱金星公司)任職,每月薪資23,800元,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10
1年12月至102年6月薪資明細單附卷足憑。是其聲請前兩年即100年1月至101年12月所得總計為628,920元(計算式:26000x3+27000x16+23780x4+23800=628920),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仍任職於金星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工作內容為
手機經銷商之手機包裝、接聽電話,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
9時至下午5時半,無三節及年終獎金,有600元其他獎金作為年度獎金之每月攤提,其他擔任業務之同事也是靠業績增加收入,每月薪資為23,800元,包括本薪、全勤獎金、其他獎金及勞健保補貼。因公司未有勞保制度給予,故債務人之勞工保險仍投保於桃園縣安親班從業人員職業工會。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房屋租金分擔額6,500元、日常雜支分擔額975元、手機費600元、勞健保費用1,900元、伙食費3,600元、子女扶養費分擔額6,146元(二名子女分別為83、85年次出生),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19,721元。債務人與配偶、兩名子女共同租屋居住,其每月租金及家庭生活開銷已與其配偶分擔,配偶任職於力鵬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擔任系統家具之監工,每月薪資約3萬元,因亦有債務問題,目前以一致性協商還款約每月7,500元,每月再予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與子女扶養費等開銷,已無餘額再為債務人多負擔支出。債務人長女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次女就讀五專二年級,未來有升學插大繼續就讀之打算,因長女4年後即大學畢業,故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5年起刪除長女扶養費3,073元,增列4,916元列入還款。其中關於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應不包括房租及勞健保費開銷),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146元之數額支出,則若以前開標準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約為24,790元(計算式:10244+10244×0.6×2÷2+6500+1900=24790),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況債務人每月必要開銷支出數額未有過高,實際已低於上開標準予以計算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甚多,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屬合理。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52,992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全數列入還款,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因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每期清償金額不等同每期可分配金額,致還款金額有計算上之顯然錯誤,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