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5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銘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銘宗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96年度壢簡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㈡96年度壢簡字第2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兩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㈢97年度審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編號㈠至㈢之罪,嗣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6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9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7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9樓之12居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16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