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
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修正後刑法第30條,將原規定之「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從犯之處罰」,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幫助犯之處罰」,僅有用語之區別,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亦併敘明。
⒊本件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逕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
⒋是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㈡向被告甲○○取得存摺使用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不實情
事,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出借存摺及提款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同意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惟念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罪並無所獲,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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