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79號),本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自民國93年間,持有專供施用第2級毒品之玻璃球管1支,嗣於95年1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1之6號住處房間,為警查獲,扣得該吸食器,因認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乃係以被告甲○○之自白及扣案吸食器1支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認曾於92年間施用毒品及該扣案吸食器為其所有,其曾以該類型之吸食器吸食毒品,惟陳稱其自徒刑假釋後,即未再碰觸毒品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旨在防制「毒品」之危害,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見同條例第1條),該條例第4條第4項及第11條第3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其構成要件應予限縮且嚴格解釋。即法條既曰「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即至少不得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且仍未喪失其原有用途者在內。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對施用毒品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外,另於該條例第4條第4項對於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設有處罰規定,且刑罰更重於施用毒品罪,如未予嚴格界定,恐將施用毒品之施用人為便於施用,而以鋁箔紙、吸管、針筒等物為材料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之行為,亦遭不當納入「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反客為主,造成主要之施用行為反被便於施用之製作器具行為所排除,而論以施用者製造器具之罪刑,處以更重刑責之危險,且將不當架空施用毒品罪刑之條文,使其幾無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並不處罰,如不當擴張「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範圍,將導致施用者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較重犯行尚不成罪,製造便於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簡易器具,反而受「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責,不僅有違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亦不符重罪重罰、輕罪輕罰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如行為持有之施用毒品器具,通常仍可供他項用途之器具,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扣案吸食器1支為以吸管及玻璃球等材料組裝而成,此業據本院調取該吸食器勘查明確,並有照片1幀在卷可考。又該玻璃球為被告在醫療器材行所購得,被告將之與吸管組合,即成扣案之吸食器等情,亦經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陳明。是以該吸食器之構造甚為簡單,組裝亦甚簡便,且僅需將吸管及玻璃球拆解,即可分別供為他項用途,揆諸前開說明,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聲請意旨認該吸食器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有誤會。
五、依上說明,聲請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劉敏芳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