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94年度核退偵字第1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94年9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縣○○鎮○○路2之16號住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返回臺南市後,復於翌日(13日)凌晨3時許,再與友人於臺南市某清粥小菜店內飲用啤酒3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94年9月13日清晨5時許,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至新營交流道下高速公路,沿臺南縣新營市○○路由東向西行駛,欲返回臺南縣學甲鎮住處。詎於同日清晨5時50分許,於行經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駕車偏離至外側機車優先道,自後撞及同向之行人丙○○,經送醫急救不治,延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40分死亡(所涉過失致死部分罪刑,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乙○○肇事後,經員警於94年9月13日上午6時26分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後體內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於94年9月12日8時許與友人在住處小飲數杯啤酒,搭載友人返回臺南市住處時,當時並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伊抵達友人臺南市住處後,再於凌晨3時許與友人前往清粥小菜吃早餐,復再飲用3瓶啤酒後,始於94年9月13日上午5時許駕車欲返回臺南縣學甲鎮住處。迄肇事時即同日清晨5時50分許,僅約50分鐘。檢察官自94年9月12日晚上10時起推算至肇事時之94年9月13日上午6時26分,認被告駕車時之酒精濃度高達0.73毫克至1.93毫克云云,顯無實據云云。惟查:㈠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受刑
罰制裁,刑法第185條之3固有明定。惟該條犯罪,除服用酒類外,另以「不能安全駕駛」為犯罪構成要件。至是否已達此程度,自應綜合審究各種客觀之情事,要不得僅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㈡查被告乙○○於94年9月13日上午6時26分經警對其施以酒精
呼氣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後體內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依被告乙○○所陳,伊自同日上午5時許駕車自臺南市返回,迄酒測時之6時26分,歷時約1時30分。以此推算被告於上午5時開始駕車時之呼氣後酒精濃度約在每公升0.36毫克至0.63毫克之間,平均值為0.48毫克(計算式詳附件),固未超過0.55毫克,惟仍高於警方所測得之0.33毫克。參酌:
⒈肇事現場為直線路段,雙向四車道,單向路寬約10公尺(
含內側快車道、外側快車道、機車優先道、路肩、水溝加蓋),肇事當時天候晴、號誌正常、路況筆直平坦、路上人車稀少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可稽,衡情駕駛狀況甚佳。
⒉肇事當時,被害人丙○○所駕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正
停放於同向路旁,左側車身約佔用機車優先道一半寬度;事故現場於QU-922營業大貨車左側車尾燈正後方約1.8公尺附近之機車優先道上遺有血跡一灘;約0.5公尺處遺有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碎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於肇事後停放於營業大貨車左側車頭旁,自被告所駕小客車右後車輪停放點處,往後在機車優先道上遺留一條漬痕或煞車痕,現場血跡遺留位置適在該條漬痕或煞車痕上。被告所駕小客車右側保險桿上遺有擦痕,惟並未凹損;自右側車頭葉子板起,迄右後車門,則嚴重毀損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依上開跡證所示,被告顯係在QU-922營業大貨車左側車尾燈正後方約1.8公尺附近之機車優先道上撞及被害人丙○○,故在地上遺有血跡一灘、汽車碎片及漬痕或煞車痕一條,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側保險桿並遺有擦痕。被告撞及被害人後,並未有效煞停,再往前行,右側車身擦撞停放路邊之營業大貨車,故其所駕小客車自右側車頭葉子板起,迄右後車門,嚴重毀損。
⒊再查,本件處理員警甲○○到場時,據被告描述事故發生
經過,除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內記載:「乙○○酒後駕駛...撞擊前方行人丙○○(往新營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等語外,並於現場圖上以箭頭方式標明被害人行走方向(由東往西),再加註:「A車(按即被告)稱行人方向」等語。證人甲○○係到場處理時,依據被告所述製作現場圖,參佐上開現場所遺留血跡、碎片、漬痕或煞車痕行向、車損狀況,均足認被告係駕車於機車優先道上自後撞及同向行走之被害人丙○○,被害人丙○○並未由南往北橫越馬路,被告亦無閃避之情,迨可認定。證人 陳文煒 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丙○○當時係由南往北橫越道路云云,非但與其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記載不符,亦與實情不合,自不足採。
⒋綜上所陳,肇事現場為直線路段,雙向四車道,單向路寬
約10公尺,肇事當時天候晴、號誌正常、路況筆直平坦、路上人車稀少,在道路狀況甚為良好之狀況下,被告竟未能遵行在快車道內行駛,而跨越機車優先道,直朝營業大貨車行駛而去,以致在大貨車後之機車優先道上撞及被害人,顯與一般駕駛常情有違。參佐,被告供陳自肇事前一晚8時許飲酒,送返友人回臺南市住處後,於凌晨3時許,再與友人同進早餐,再飲用啤酒3瓶,迄5時許始開車返家。被告一夜未眠,於肇事當日清晨5時許,體內酒精濃度已達呼氣後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至0.63毫克之間,在酒精作用下,被告更顯疲憊,以致未能遵行在快車道內行駛,跨越機車優先道,直朝營業大貨車行駛而去而不自知。被告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被告辯稱本件事故肇因於視線不明,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云云,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原審以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乙○○係駕車自臺南市○○道○號高速公路北上,在新營交流道下高速公路,欲返回學甲鎮住處,於94年9月13日上午5時50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前肇事,已據被告乙○○供陳在卷可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乙○○辯稱伊係自同日上午5時許開始駕車,應屬可信。據此推算被告於同日上午5時許駕車時之呼氣後酒精濃度,應僅介於每公升0.36毫克至0.63毫克之間。
原判決認定被告開始駕車之時之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73毫克至1.93毫克之間,即有未合。被告乙○○固於警訊時供稱於94年9月12日晚上8時許即在學甲鎮住處與友人飲酒,飲用啤酒3瓶,迄同日晚上10時許駕車搭載友人返回臺南市等語。惟被告於本院亦坦承於94年9月13日凌晨3時許,與友人共進早餐時,復再飲用3瓶啤酒。倘依原判決認定被告於94年9月12日晚上10時駕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至1.93毫克,再加上94年9月13日凌晨3時許所飲用之啤酒量,被告於肇事後之呼氣後酒精濃度即應高於0.33毫克,而不應僅有0.33毫克。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方測得之呼氣後酒精濃度0.33毫克之結果,應係被告於94年9月13日凌晨3時許飲酒所致。原判決認定被告於94年9月12日晚上10時駕車之時,即已達於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顯有誤會。此外,被告前並無前科,亦無酒後駕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方測得之呼氣後酒精濃度亦僅0.33毫克。其酒後駕車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被告既尚需接受過失致死罪之制裁,即不應再於本案中更為審酌,據為量刑之參考,以免有一事兩罰之嫌。原判決以被告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為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亦不適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應予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深知酒後駕車乃違法行為,且嚴重危及用路人安全,仍存僥倖心理,終致肇事。惟念及被告素行良好、犯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勝利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計算式):
0.33MG/L×200=66MG/DL(血液中酒精濃度)66MG/DL+〔(血液中酒精代謝率10~40)×1.5(小時)〕=81~126MG/DL〔81~126MG/DL〕÷200=0.36~0.63MG/L(呼氣中酒精濃度)平均值66MG/DL+〔(血液中酒精平均代謝率20)×1.5(小時)〕=96MG/DL(血液中平均酒精濃度)96MG/DL÷200=0.48(呼氣中平均酒精濃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