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 李春月 之夫弟,因其財務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詐欺犯意,於民國94年9月16日下午
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趁兄嫂李春月不在家之際,進入其房間,徒手竊取李春月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之信用卡
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金項鍊5條、金戒子10個、金手鍊10個、黃寶石鍊子及粉紅寶石鍊子各1條,得手後,即於同年月19日下午2時53分許,至屏東縣○○鄉○○路○○○號 王惠民 經營之新寶珍銀樓,持上開竊得之李春月信用卡,佯稱該信用卡為其所有而行使之,使王惠民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交付其所購買之金飾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4,500元,甲○○並於簽帳單上簽署其本名「甲○○」,詐得價值54,500元之金飾。
二、案經台新銀行告訴及李春月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李春月、王惠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簽帳單、台新銀行信用卡對帳單、李春月之聲明書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刑法修正後,關於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已經刪除,上開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詐欺取財2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係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
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是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致被害人之損害、犯罪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