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智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蔡智穎對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 尤子建 辱罵「菜鳥」(臺語),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等言詞已足以貶抑員警形象且輕蔑員警之人格,並使其等感到難堪與屈辱,實已貶損員警之尊嚴,而影響其等社會地位評價,有損公務員之尊嚴與名譽,堪認被告確有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對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 尤子健 出手推擠,致尤子健鼻子受傷,其配戴之眼鏡亦受損,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因酒後與所搭乘計程車之司機因車資問題發生衝突,竟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未聽勸告,反而以言語辱罵值勤之員警,再對值勤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蔑視公權力執行,並對員警值勤威信及人身安全已造成傷害,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06號被告蔡智穎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居宜蘭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穎於民國109年4月3日晚間10時16分許,酒後搭乘 蘇錦樹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因車資問題與蘇錦樹發生口角,雙方起爭執,經警到場處理,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明知在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警員尤子健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情緒失控,以「菜鳥」(台語)等言語辱罵尤子健,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又以強暴之方式出手推擠尤子健,使尤子健之眼鏡因此掉落地上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受有鼻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智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錦樹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智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檢察官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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