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尚霖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尚霖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尚霖於於民國109年3月28日16至1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地下2樓之家樂福宜蘭店內,見身著裙裝之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正在購物未及注意之際,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貼近渠身後,將其所有之VIVO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接續2次伸至蔡○○裙下,拍攝蔡○○大腿內側及底褲等身體隱私部位。嗣經蔡○○驚覺有異,通知該店工作人員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楊尚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6、17頁、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38、44、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及證人李明信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3至27頁),並有被告行動電話竊錄之檔案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畫面擷取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8至36頁)等在卷可稽,以及被告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前揭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係基於單一之竊錄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復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
7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案以行動電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二者犯罪之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為求己慾,無故持行動電話以錄影方式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本案所生危害,兼衡其自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VIVO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係用以儲存被告犯前開犯行所拍得影像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卷附之畫面擷取照片可佐,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3(持有妨害秘密之物品)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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