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明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及第7行所載「下午2時許」均應更正為「下午2時20分許」;同欄第
7行所載「電動機車」應更正為「電動自行車」;補充證據「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9年4月22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11784號函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28頁、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羅明基騎乘紅色電動自行車逆向行駛,未見其用雙腳滑行,然車輛卻已向前行駛,且被告發現員警時,將車輛煞車以減速,並以其左腳著地,讓車輛停止下來,隨即員警即向前盤查被告,而於上開期間,均未見被告明顯以雙腳踏地滑行使車輛趨前之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佐以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逆向行駛時,雙腳確實有踩地滑動,但主要仍是以騎乘方式前進,且遭員警攔停時,尚有催動油門及關閉電門動作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9年4月22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11784號函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於飲用酒精成分之飲品後,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電動自行車之行為無疑。是被告辯稱:其當時騎乘電動自行車時,電動自行車沒電,其是用滑行讓車輛前進云云,顯屬臨訟狡辯卸責之詞,毫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其置公眾安危於不顧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5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589號被告羅明基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明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9年2月25日上午11時至下午2時許間,在桃園市○鎮區○○○路飲用米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上處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明基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三)查獲現場畫面光碟與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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